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2民初2202号
原告:山东颐德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庐山南路5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萌,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通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印,局长。
原告山东颐德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山东颐德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颐德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颐德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颐德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62元,减半收取计7581元,由山东颐德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海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凤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