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硕商初字第0330号
原告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鸿月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过昌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建业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花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燕君、张伟,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建业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鸿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昌明,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燕君、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力公司诉称:建业公司长期为巨力公司定作各类毛坯铸件。建业公司在履行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与巨力公司所签订的多份《毛坯采购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情形,现巨力公司要求建业公司按照每日5‰的标准偿付各合同对应实际供货额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407028.80元。另外,建业公司就上述多份《毛坯采购合同》所供2011年4月18日、2011年7月30日二个批次的12只车轮铸件(价值54142.40元)质量不合格,现要求建业公司退还相应价款54142.40元并返还相应车轮铸件。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虽然案涉《毛坯采购合同》均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在实际交货过程中建业公司均是按照巨力公司另外的指示交货,这是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在上述案涉《毛坯采购合同》供货期间,巨力公司从未向建业公司主张过逾期交货违约金。即使应该按照《毛坯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但巨力公司在建业公司第一次逾期交货后也未告知建业公司应及时交货,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便建业公司在后续供货中改进,巨力公司的这一行为加重了建业公司的违约后果。《毛坯采购合同》中关于逾期交货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建业公司的合同责任,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另外,上述案涉《毛坯采购合同》实际送货日期至今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再予保护,且巨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即使要计算也应按照巨力公司实际损失的1.3倍计算。综上,要求驳回巨力公司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质量问题,因巨力公司在实际交货起两年内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相应的检验报告也是巨力公司单方委托,故巨力公司要求退还质量不合格铸件的相应请求,于法无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巨力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过多份《毛坯采购合同》,约定由建业公司为巨力公司定作各类毛坯铸件。其中76份《毛坯采购合同》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均存在实际交货日期迟于约定交货日期的情形,且实际供货金额也与约定采购金额不一致。上述76份《毛坯采购合同》均约定“建业公司严格按照交货期限保质保量交货,如建业公司无法按时交货将按照合同金额每日5‰进行处罚”等。
2013年7月16日,建业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巨力公司支付结欠的剩余价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巨力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建业公司提出过本案诉讼请求的相应主张,但在此之前巨力公司从未向建业公司提出过相应主张。2013年10月23日,巨力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双方确认上述76份《毛坯采购合同》对应的实际供货总额为3518793.28元,以各合同的实际供货额按照每日5‰计算各合同实际逾期天数的违约金为407028.80元,其中实际供货日期在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的相应逾期交货违约金总额为217887.47元,实际供货日期在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的相应逾期交货违约金总额为189141.3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毛坯采购合同》、《宜兴建业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合同迟交货有扣款条款扣款明细》、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诉讼中,巨力公司提供《退货函》、编号为M-201101008的《毛坯采购合同》及相应送货单和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无锡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M-201105043的《毛坯采购合同》及相应送货单和无锡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建业公司2011年4月18日所供的4件车轮铸件、2011年7月30日所供的8件车轮铸件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不合格产品,要求建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相应价款54142.40元并向建业公司退还相应定作物。经质证,建业公司对送货事实予以认可,但以相应鉴定系巨力公司单方委托为由对相应车轮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诉讼中,巨力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质量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
诉讼中,就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巨力公司认为因为双方之间是长期滚动的交易,相应价款也是滚动结算并按照最后一笔欠款计算相应的诉讼时效的,且直至建业公司2013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巨力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巨力公司实际上是留存部分价款以待折抵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以最后一份合同的定作物实际交货时间起算全部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而不应以单个合同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巨力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案涉《毛坯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案涉《毛坯采购合同》虽均约定“建业公司严格按照交货期限保质保量交货,如建业公司无法按时交货将按照合同金额每日5‰进行处罚”,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条款未经双方协商约定,存在免除巨力公司责任、加重建业公司责任、排除建业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约定亦有效。建业公司应按照案涉各《毛坯采购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交付义务。现建业公司逾期交货,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业公司辩称巨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巨力公司实际损失的1.3倍调整。现双方均未对实际损失予以证明,本院依照双方案涉交易的时间跨度、案涉全部交易的总额及按约计算的违约金与交易总额的占比等因素,酌定巨力公司按约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尚属合理。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案涉各《毛坯采购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根据各合同的履行情况计算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均是独立的债务,相应的诉讼时效也应分别从各合同所涉定作物实际逾期交货之日起独立计算。在建业公司实际逾期交货后,巨力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方才首次向建业公司提出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故案涉各《毛坯采购合同》中涉及建业公司2011年8月27日后逾期交付行为的违约金因巨力公司2013年8月26日的主张而中断,至巨力公司2013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止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建业公司2011年8月26日前逾期交付行为的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各《毛坯采购合同》均未约定检验期间。现巨力公司要求退货的车轮铸件,分别是2011年4月18日、2011年7月30日交付的,但巨力公司在收货后直至2013年8月26日方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并返还已付价款,已经超过两年,应视为相应定作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现巨力公司以2011年4月18日、2011年7月30日所供12件车轮铸件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返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巨力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89141.33元。
二、驳回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7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137元(此款已由巨力公司预交),由巨力公司负担6569元,由建业公司负担4568元。(巨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568元由建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建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巨力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戴鸿峰
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维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