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5702号
原告:***,女,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阳、余凤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第三人: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机光电工业园鸿月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良。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巨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与**之间的赠与行为,并由**将***赠与的2437160元归还给她。事实与理由:根据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案号为(2017)苏0211民初58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案号为(2019)苏02民终258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立即归还她2519241.6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在她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发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她在上述诉讼过程中申请调取***的银行卡详细转账记录,***在不当取得她财产后于2016年11月9日分三笔向其子**银行卡内无偿转让了2437160元。她认为***在不当取得她的财产后,向其子**无偿转让2437160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她的利益,且**作为无偿受让方,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有权要求撤销***向**的赠与行为。
被告**辩称:撤销权必须在除斥期间1年内行使,结合***申请法院调取***农行卡流水判断,原告于2018年9月5日起就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即所谓的***把相应款项无偿赠与**。现***主张撤销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年。虽然从证据表象来看,2016年11月9日***汇入**账户2437160元,但该账户实际系巨力公司的理财账户,具体是由海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进行掌控,并进行股票等投资操作。**只是被借名而已,且理财账户上的资金**本人并没有占有使用,与**无关。故***要求**来返还相应款项于法无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案件审理中,***追加巨力公司为第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与巨力公司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并由巨力公司向***返还转让的财产243716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虽然将2437160元转入了**的银行账户中,但是该银行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巨力公司,即***实际是将财产转让给了巨力公司。巨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为王凤良,王凤良为***前夫和***的弟弟,王凤良利用上述关系,将其与***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巨力公司,实际为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巨力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她有权要求撤销***向巨力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
第三人巨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诉***、第三人王凤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7)苏0211民初5826号]中认定,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王凤良向***银行转账合计8278736.31元,***向王凤良转账合计4080000元,两项相抵即王凤良向***实际转账4198736元,该院于2018年12月26日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归还***2519241.6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2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9日,***向**中信银行账户62×××05分3次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及437160元。同日,**该账户中2437060元转出进入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账户73×××42(另银行账户扣减了100元)。2016年12月22日上述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账户向**中信银行账户转回1915822.72元。2016年12月22日,**该账户1915830元转入赵明华银行账户62×××74。同日,赵明华上述账户向邵海英农业银行账户62×××75转存2157220元,同日,邵海英上述账户收到汪发娣网银转账7842780元。同日,邵海英账户中上述两笔进账总计10000000元一次性转入海融公司账户63×××78。
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巨力公司与海融公司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及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的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书载明:2015年3月17日,巨力公司委托海融公司投资理财,应海融公司要求借用**、邵海英、赵明华等个人账户进行投资理财,其中**股票开户公司系华泰证券,绑定银行卡开户行系中信银行梅村支行,卡号为62×××05,故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系巨力公司,与**本人无关。2016年11月9日由***账户汇入**账户2437160元,该资金**本人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情况说明尾部“证明人”处加盖巨力公司公章与麦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8月8日海融公司名称变更为麦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中,**陈述他银行账户转入证券公司股票账户2437060元,后证券公司股票账户提出1915822.72元,股票账户没有剩余资金,差额为股票投资亏损。
案件审理中,***陈述她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苏0211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经查***名下银行卡没钱,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2017)苏0211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银行流水、邵海英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委托理财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将其银行账户资金2437160元转入**银行账户,依据资金走向及**的陈述,进入**银行账户的资金立即转入股票账户,从股票账户转回**银行账户的资金当天最终转入了海融公司账户,故**并非***转出资金的受益人与实际使用人。**提供了巨力公司与海融公司盖章确认的的情况说明书以及两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巨力公司对此并未否认,本院对巨力公司通过海融公司使用**等人账户理财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向**银行账户转账2437160元实际是向巨力公司转账,该转出资金的受益人及使用人应为巨力公司。因王凤良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向***银行转账合计8278736.31元,法院据此判决***应向***返还2519241.6元,但***并未自动履行,也无银行资金可供执行,***向巨力公司转移2437160元的行为显然削弱了其偿债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致其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法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向巨力公司转移2437160元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虽然**抗辩***自2018年9月5日就应知道***转账2437160元的行为,其未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起诉要求***返还财产2519241.6元,该债权直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6日二审判决才得以确认,故直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才能确定***转移2437160元的行为侵害了其债权,故本院认定***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要求撤销***向巨力公司转移2437160元的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行为撤销之后,巨力公司应将其取得的2437160元返还至***银行账户。为避免***再次转移财产,本院指定巨力公司将取得的资金返还至***已被冻结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75_00001。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向**银行账户转账向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转移2437160元的行为。
二、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437160元返还至***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75_00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00元(***已预交),由***与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拥军
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
人民陪审员 赵燕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