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MA0DB1888M,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东风大路以东、兴业大街以北、沿海公路以南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党现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9129444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街道鸿月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8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虽然载明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但唐山市有多个基层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可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巨力公司起诉要求华西公司支付价款,巨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巨力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巨力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华西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工业用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应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管辖的基层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综上,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巨力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虽在案涉合同中作出了管辖约定,但因河北省唐山市有多个基层法院,依据该约定无法确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巨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华西公司主张货款,争议标的应为支付货币。巨力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