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黄瑜,区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锦春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林兢,局长。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马跃腾,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行为无效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行终8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以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按照广西祥浩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支付补偿费用。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