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8民初5387号之一
原告:***,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航,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5584C。
法定代表人:马跃腾。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
法定代表人:谢卫福。
管理人:广西行于思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O100MA5KD3QX9P。
负责人:邓景方。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
2010年10月13日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向被告五鸿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五鸿建设公司中标承包南宁市龙岗大道二期工程(五象大道-玉洞大道)(K0+000-K1+400)项目。2011年3月1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队进场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并依五鸿建设公司要求先后支付了涉案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8393382元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0000元。此后,两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南宁市政府采购南宁市龙岗大道二期工程(五象大道-玉洞大道)1标段施工合同》(项目编号:NNZC2010-2134A)。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450463.9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确定,最终结算价以南宁市审计局或南宁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的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8日之内,在扣减承包人赔偿金和其他应从承包人扣回的款项后,一次性向承包人返还剩余部分的履约保证金(无息);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审定后,按照规定程序,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没有使用或剩余的金额退还给承包人。因设计变更,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五鸿建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模式为项目承包人全面负责制,被告五鸿建设公司收取工程项目的1.5%作为资质和技术人员使用费,其余款项均由原告收取,项目中所有的开支,所需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均由原告自筹资金,被告五鸿建设公司负责工程款发票的开具。2016年10月19日,涉案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此后,因原被告未能进行项目结算,导致合同约定未支付的工程结算款项及第十期项目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也未退回,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
现两被告迟迟不进行结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五鸿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第十期工程进度款657038.90及资金占用费158253.29元(资金占用费以65703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6日,资金占用费计至被告五鸿建设公司付清第十期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止);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五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4968959.05元及资金占用费921124.27元(工程结算款暂以合同总价29450463.90元为结算金额,扣减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3824465.95元及第十期工程进度款657038.90得4968959.05元,实际工程结算款以鉴定为准)(资金占用费以29450463.90元×95%-23824465.95元=4153474.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
96895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6日,资金占用费计至被告五鸿建设公司付清工程结算款及资金占用费止),工程结算款以实际鉴定为准,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以实际鉴定为准;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2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8393382元及资金占用费1602483.14元(资金占用费以8393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6日,资金占用费计至被告五鸿建设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止);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五鸿建设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14553.34元(资金占用费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6日,资金占用费计至被告五鸿建设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止);上述诉请合计17415793.99元。5、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在未支付给被告五鸿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请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对诉请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
被告五鸿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主张在本案中:2021年1月14日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广西五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破产一案,南宁市良庆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日后受理了***诉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桂0108民初5387号。本案的审判结果将对债务人权益具有重大影响,为维护债务人诉讼权益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个别清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2021年1月14日,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西五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以竞争方式指定广西行于思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原广西行于思破产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广西五鸿建筑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本案受理破产申请的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杰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