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槐商初字第481号
原告聊城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长忠,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全,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济南永九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兰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春辉,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诉被告济南永九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九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长忠、张东全,被告永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诉称:2007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不同规格的管材供被告销售,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到2010年8月17日,被告尚欠476663.74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557663.74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合作协议一份,应收帐款对帐单一份。
被告永九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过高。另外,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
被告永九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供货明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管材,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售出不同规格的管材200吨作为仓储中心的库存,以当日发货价格为准作帐,库存货款合同终止之日,全部一次性结清。被告每月确保300吨销售量和每月5号、15号、25号三次回款,回款率100%,如果回款率达不到,停止供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均有原、被告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管材。2008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为576663.74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宗,以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案外人山东特安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293330元以抵顶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对其中的227250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余的66080元双方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应收帐款对帐单一份,被告提供的供货明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管材后,被告应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账的结果,截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6663.74元,扣除2010年1月18日支付的10万元,再扣除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以货抵款的22725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66080元可另行处理。本院最终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49413.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款利息,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永九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华瑞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9413.74元。
二、被告济南永九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货款逾期偿还的违约金(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聊城华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7元,原告聊城华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济南永九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克军
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