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能、某某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3359号 原告:**能,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南湘,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门窗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泥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78371234。 法定代表人:吴其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青年创业大厦A2106、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562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漂,***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三建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漂,***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496725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晨光路17号东方水岸写字楼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8555051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能与被告恒强门窗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能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原告**能申请本院委托,2021年3月6日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定意见书》。2021年3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南湘、被告恒强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其余、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漂、被告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1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南湘、被告恒强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其余、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漂、被告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均到庭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恒强门窗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支付原告的门窗制作安装费用896066元;2、被告恒强门窗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对差欠的制作安装费用(应付95%计808433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87254.64元;3、被告恒强门窗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对全部欠款8923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20年5月30日为49449.96元),或对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依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4、依法判令被告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造价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恒强门窗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恒强门窗公司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订立《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号、10号、11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订立后,恒强门窗公司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交由原告实际制作安装。经查,庐江磙桥一期安置房工程由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发包,由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共同承包,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将其部分9号、10号、11号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交由被告恒强门窗公司完成,被告恒强门窗公司又将该部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经与广西三建安徽委派的***结算,整个门窗制作和安装费用为1677940元,被告前期支付了553610元,2016年支付20万元,2017年支付3万多元。扣除2000元垃圾清运费用,目前尚欠原告89606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恒强门窗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恒强门窗公司书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合同是我公司与广西建工三建公司签订的,由***在上面签字,公司在上面**。但该合同全是由***联系的,后来找其要合同,却没有给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 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是与恒强门窗公司签订的合同,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恒强门窗公司起诉并主张权利;2、该合同24条对工程分包有明确约定“合同不得转包分包”,原告**能虽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没有得到恒强门窗公司的回复,也没有得到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的回复,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无法确定**能与恒强门窗公司之间是否发生权利义务的责任转嫁;3、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由此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个人承担;4、原告**能在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状诉称**能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量为1630986.3元,根据民法的禁止反言原则,原告**能**自相矛盾,且2019年的起诉已经开庭审理,原告已经对工程量进行自认,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再次向法院要求进行鉴定应当不予准许,因此本案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证据证明能力。 广西建工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广西建工三建公司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之间是母子公司关系,子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即使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由广西三建安徽公司进行承担;2、广西建工三建公司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并不产生任何交叉,因此广西建工三建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能对承建庐江磙桥安置房部分工程的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分包工程及他们之间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我公司均不了解;2、庐江磙桥安置房是由广西建工三建公司中标的,为满足招标文件前附表第37条中的“外地投标企业在合肥市招标投标中心投标并中标后必须在合肥注册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与单位签订合同,本项目的生产经营收入必须向庐江县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承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及2%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能没有合同关系,即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 庐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能个人身份信息状况等;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广西三建安徽公司2013年度、2019年度报告,证明广西建工三建公司是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100万元的注册资本由广西建工三建公司认繳出资;3、2013年12月10日广西建工三建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磙桥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由广西建工三建公司中标承建;4、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的协议书,证明磙桥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发包人为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庐江县城投公司,承包人为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5、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与恒强门窗公司关于《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证明2015年8月6日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将其与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共同承建的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交由恒强门窗公司制作安装,双方订立了合同且合同约定了塑钢门窗的价格及付款等事项,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后付造价95%,余款等保修期满(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二年为限)后,一次付清;6、委托书及恒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委托签订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4月11日,恒强门窗公司又将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合同约定的9#、10#、11#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书面委托约定的形式交由**能制作安装,由其完成合同中所有的一切权利和所有内容,并告知广西三建安徽公司项目部;7、***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恒强门窗公司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订立的9#、10#、11#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已由**能全部制作安装完成;8、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磙桥安置房项目二标的情况说明》及庐江法院2018皖0124民初3607号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9日经发***工验收为合格并已交付使用;9、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委托发包方支付给**能部分制作安装费用,证明恒强公司将合同约定的9#、10#、11#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交给原告**能制作安装已告知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并经其同意,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不仅同意认可且告知发包人将部分工程款直接转给了**能;10、***定意见书:华顺价鉴字(2020)009号,证明案涉工程9#、10#、11#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价款为1679676元,前期已分别支付了553610元、200000元、30000元,目前下剩896066元未付;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交纳鉴定费36000元;12、2019年7月19日撤回起诉的庭审笔录第四页,证明当时因为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对结算表不认可也不签字,所以原告**能只好申请鉴定。 被告恒强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质证认为:我公司不认识原告**能,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委托书和证明原件上面的公章不清楚,原件应当在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手中,当时合同是***签订的,说是其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签订,后又说没有签订合同,合同也丢弃了,之后工程款也没有从我公司过,我公司对此什么都不清楚,直到此次起诉才知道这个事。 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是独立法人;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说明该工程是广西建工三建公司中标,并非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协议书加盖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的公章,但案涉工程仍然是广西建工三建公司中标,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是从广西建工三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根据该份合同,能够证明该合同的相对人为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与恒强门窗公司,并非原告**能,**能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六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委托书盖的公章与证据五中加盖的恒强门窗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收到了该份委托书,**能与恒强门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对证据七质证同被告恒强门窗公司,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该份证据在恒强门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据也并不能直接将**能与恒强门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责任转嫁;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确实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能与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相应的付款也是接受实际施工人的委托进行付款,该付款行为并不能说明**能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在已经结算情形下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即使最终认定被告的付款责任,也不能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工程量与**能在2019年庭审时自认的工程量相互矛盾,即使认定工程量也应当以原告自认的为准,本案鉴定是由原告单方申请且该鉴定并非实际需要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十二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既然提交结算单就说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在已经进行结算的情形下无需进行工程量的造价鉴定。 被告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八的三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恒强门窗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广西建工三建公司中标承建磙桥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并在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发包方为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2015年8月6日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与恒强门窗公司分别委托***和***签订了《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合同约定了支付价格、方式及不得分包转包等相关条款。2016年4月11日,恒强门窗公司以书面委托的形式,将原合同签订人***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内容交由**能代替。2017年3月29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又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并在工程决算后付造价95%,余款至保修期满后付清。但直至今日涉案工程门窗制作费用一直未结清。经原告**能申请,2021年3月6日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定意见书》(华顺价鉴定【2020】009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为1679676元,前期被告已分别支付553610元、200000元、30000元,目前下剩896066元未付。 为查明案件事实,2021年4月15日,本院传唤案外人***对涉案合同、2016年4月11日的委托书及2018年证明的出具进行询问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表示涉案项目是其用恒强门窗公司资质做的,恒强门窗公司知晓并加盖公章,委托书及证明均是恒强门窗公司出具的并加盖公章。被告恒强门窗公司一方面辩称公章并非公司加盖的,一方面又辩称记不清楚了,但对该辩称内容被告恒强门窗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推翻委托书及证明由公司**的事实及证人***的证言,故本院对案外人***的证言内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委托书》、《证明》、《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定意见书》(华顺价鉴定【2020】009号)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磙桥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虽然是广西建工三建公司中标,但实际是由广西三建安徽公司负责,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塑钢门窗制作交由恒强门窗公司,并签订《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制安合同》,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恒强门窗公司虽然都分别辩称***和***是代表个人签订的合同,不是公司行为,但是合同中***和***分别在甲方、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恒强门窗公司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且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恒强门窗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签字为个人行为,故应当视为该签字是履职行为,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和恒强门窗公司是知情且应作为合同的甲方、乙方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合同还约定了“乙方不得向他人转包此工程项目,也不得将此项目肢解后向他人分包”,但恒强门窗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实际上以书面委托的形式交由**能完成,鉴于**能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该项目也于2017年3月29日竣工验收。经原告**能申请,2021年3月6日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定意见书》(华顺价鉴定【2020】009号),虽然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金额,但其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因此涉案工程最终造价为1679679元。 原告**能作为本案的实际承揽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恒强门窗公司支付下剩门窗制作安装费896066元。因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后付造价95%,余款等到保修期(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结算,虽然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门窗制作安装费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但按照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制安合同》是由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与恒强门窗公司签订,与原告**能无关,且合同约定不得分包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建工三建公司支付门窗制作安装费用及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强门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能门窗制作安装费用896066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按造价的95%未付门窗制作费用(812082元)、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部未付门窗制作费用(89606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部未付门窗制作费用(896066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000元,共计55061元,由被告恒强门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