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8205号 原告:***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门窗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泥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78371234。 法定代表人:吴其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青年创业大厦A2106、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562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漂,***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产投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496725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城投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晨光路17号东方水岸写字楼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855505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能,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第三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恒强门窗公司与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庐江产投公司、庐江城投公司,第三人**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2021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强门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漂、被告庐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产投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强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支付原告门窗制作安装费用896066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按造价的95%未付门窗制作费用(812082元)、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部未付门窗制作费用(89606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按全部未付门窗制作费用(896066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利息,本息共计1076986.97元;2、被告庐江产投公司、庐江城投公司在未付门窗制作费用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3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广西三建公司中标承建磙桥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2014年3月6日,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被告庐江产投公司)、庐江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8月6日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与恒强门窗公司签订了《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支付方式及不得分包转包等相关条款。2017年3月29日,涉案工程项目经第三人***、**能(实际承揽人)实际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并在工程决算后付造价95%,余款至保修期满后**。但直至今日案涉工程门窗制作费用一直未结清。对案涉工程价款,庐江法院(2020)皖0124民初3359号(**能诉***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中,由**能申请,2021年3月6日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顺价鉴定【2020】009号),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679676元,该款扣减前期被告已向**能支付的783610元,目前下剩896066元未付。依据该鉴定意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恒强门窗公司向**能支付门窗制作费用896066元及其利息。恒强门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皖01民终5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原告与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签订的《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被庐江法院(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5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各被告的支付情况也已经查明。上述生效的判决已认定恒强门窗公司需要向**能支付896066元门窗制作费及其利息,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门窗制作费用给付的事实,恒强门窗公司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门窗制作费及其利息义务。 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该份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施工数额。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我方也仅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489745.51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679676元。因此若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在1489745.51元的基础上扣除我公司支付的相应数额。 被告广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与广西三建公司之间系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二者均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的财务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交叉。合同是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合同仅约束原告和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对我公司并无拘束力。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庐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对广西三建公司将庐江县磙桥工程安置房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及他们之间因款项给付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均不了解;2、庐江磙桥安置房二标段是由广西三建公司中标,为满足招标文件前附表第37条“外地投标企业在合肥市招标投标中心投标并中标后必须在合肥注册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本项目的生产经营收入必须向庐江县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承建税、教育税附加、地方教育税附加、个人所得税及20%的企业所得税等税费”的规定,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与庐江城投公司、庐江产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庐江产投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能答辩:该笔门窗制安费用应当由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承担。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恒强门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状况等;2、《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原告作为承包人在签订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3、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民事案件的审判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5910号民事案件的审判笔录及判决书,证明(1)磙桥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发包方为庐江产投公司、庐江城投公司,承包方为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2)涉案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广西三建公司中标施工,但实际是由广西三建安徽公司负责建设;(3)第三人**能在涉案工程中已被法院认定为实际承揽人;(4)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3月29日竣工验收;(5)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本案被告应将工程未支付门窗安装费用及利息支付给原告;(6)涉案工程款经华顺鉴定所【2020】00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总制作安装价款为1679676元,扣除前期支付的费用,剩余896066元尚未支付,因涉及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为36000元,被告也应当将此鉴定费支付给原告;4、《证明》,证明涉案工程**能为实际承揽人,恒强门窗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且***和**能在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及欺诈行为。 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能,最终判决也是恒强门窗公司支付**能相应的定作款项,但该判决书中所确认的金额并不能直接转嫁至两被告公司,即判决的金额并不能由两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对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的造价两被告公司并不认可,两被告认可的仅是在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案件中鉴定意见书初稿中确定的数字,因初稿出具后**能提出异议,但该份异议书两被告公司并未收到。若将该份异议书作为证据进行鉴定应当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采用,否则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案件中确定的恒强门窗公司支付的鉴定费也不应当由两被告公司承担,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是恒强门窗公司承担,因此在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责任并不能直接转嫁给两被告公司承担;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庐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所有证据与其无关。 第三人**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的证明是后期开具的,当时***把合同给我时,我向他支付了5万元费用,其他与我无关。 第三人**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其已向***支付了案涉工程管理费的事实。 原告恒强门窗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出具的收条并不知情,鉴于第三人**能向法庭提交,其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此点恰恰显示**能与***就涉案工程合同订立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证明二人对我公司进行欺诈。 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且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能与恒强门窗公司之间有一个工程分包的关系,且恒强门窗公司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并不是其所述的未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庐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庐江城投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广西三建公司中标承建磙桥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2014年3月6日,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庐江产投公司)、庐江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8月6日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恒强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与乙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9#、10#、11#楼乙方将门、窗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0%,所有门窗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初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决算后付造价95%,余款等到保修期(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为限)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不得向他人转包此工程项目,也不得将此项目肢解后向他人分包”。2016年4月11日,恒强门窗公司以书面委托的形式,将原合同签订人***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内容交由**能代替。2016年12月20日,***与**能之间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出具《工程结算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3月29日竣工验收,但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明,**能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强门窗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向其支付门窗制作安装费用896066元及其利息,庐江产投公司、庐江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未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并向本院申请案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3月6日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顺价鉴定【2020】009号),该意见书载明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1679676元,前期被告已分别支付553610元、200000元、30000元,下剩896066元未付。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恒强门窗公司向**能支付门窗制作费用896066元及其利息以及鉴定费36000元,驳回**能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恒强门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皖01民终5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顺价鉴定【2020】009号)、收条、业已生效的(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1民终59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磙桥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虽然是广西三建公司中标,但实际是由广西三建安徽公司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塑钢门窗制作交由恒强门窗公司承揽安装,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恒强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合同加盖了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恒强门窗公司公章。虽然合同约定了“乙方不得向他人转包此工程项目,也不得将此项目肢解后向他人分包”,但恒强门窗公司认可了案涉门窗制作安装由**能实际出资完成,恒强门窗公司与**能形成了口头形式的转包合同关系,**能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揽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判决恒强门窗公司向**能支付门窗制作费用896066元及其利息。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虽然辩称不能将(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案件案件中恒强门窗公司的给付责任转嫁给两被告公司,该民事案件与本案虽然是同一事实,但诉讼权利主体不一致,导致合同相对方不一致。在(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民事案件中,**能作为原告,合同相对方为恒强门窗公司;本案原告为恒强门窗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为广西三建安徽公司,而承揽费用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的,故本案与(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民事案件并不矛盾,也不存在转嫁支付责任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下剩门窗制作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是广西三建公司,但实际施工方为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是广西三建公司的子公司,双方财务独立自由,其有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广西三建公司支付门窗制作安装费用及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支付合同价款,且不认可(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民事案件中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顺价鉴定【2020】009号),但《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9#、10#、11#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而案涉项目在2017年3月29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恒强门窗公司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却一直未进行结算。2016年12月20日,***与**能之间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因恒强门窗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对该结算不予认可,实际承揽人**能在(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民事案件中申请了司法鉴定,而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广西三建公司在鉴定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顺价鉴定【2020】009号)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1679676元,即案涉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为1679676元。前期被告已向**能支付门窗制作费用783610元,下剩896066元未付。根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民事案件,确认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20日结算。虽然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门窗制作安装费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但按照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工程决算后付造价95%,余款等到保修期(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为限)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因此支付利息按以下标准计算: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按造价的95%未付门窗制作费用(1679676元×95%-783610元=81208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部未付门窗制作费用(89606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部未付门窗制作费用(896066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6000元,虽然该鉴定费用产生于(2020)皖0124民初3359号案件中,但案涉项目合同总价款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对合同价款仍有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仍然是本案判决的依据之一,因此恒强门窗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门窗制作安装费用896066元及其利息(以812082元为计付利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以896066元为计付利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鉴定费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7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