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泥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其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庐江中心城46#楼外立面铝板及幕墙门窗工程是由**挂靠恒强公司承建。2018年8月14日,**将该工程分包给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系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在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做的工程量及欠款数额属实,但***不是欠款人,该款项应由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与***无关。一审判决***给付***劳务报酬183139元错误。
***辩称,***应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正月,***应***要求到恒强公司承建的庐江县中心城从事外墙装饰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仅口头约定了工作量及相关事务。但工程结束后,***亲自确认了183139元的工程量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属于***的个人行为,此前已支付的生活费30000元也是由***通过微信支付。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与该公司也无任何关系。
恒强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强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83139元;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期间,***应***要求,在庐江县中心城外墙装饰工程中从事安装劳务。2020年1月20日,***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经确认,差欠劳务报酬共计183139元。该款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应***要求从事劳务,并与***约定劳务报酬计付标准,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要求***给付劳务报酬18313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未举证证明其与恒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恒强装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18313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2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采购安装合同书,证明***施工的门窗等是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是代表该公司在合同签字。2.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是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程量签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该劳务款与***无关,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劳务款并同意支付。***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份合同的签章和落款主体不一致,该合同是**与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即使真实也与***无关,***需提供恒强公司的转账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证据2是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的单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采购安装合同书的落款处“乙方”为“上海***属网有限公司”,签章为“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为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对其真实性亦未予确认,本院对***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应***的要求从事涉案工程的安装劳务,并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20年1月20日,***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对下欠款项的数额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上诉主张其系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下欠工程款应由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颐堃实业有限公司是接受***劳务的相对方,故对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蔷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