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1民初9152号
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海公司)、江苏瑞昕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昕公司)、江苏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鼎邦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忠、被告弘海公司、被告瑞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弘海公司虽然没有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未有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在合同上签名,但弘海公司承认该合同以其名义签订,且接收了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弘海公司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当事人。被告瑞昕公司自愿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弘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与瑞昕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操作具体业务的瑞昕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已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09771.5元,被告弘海公司应承担清偿该债务的义务,被告瑞昕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弘海公司追偿。根据询证函上的落款日期,本院采纳被告瑞昕公司意见,从2017年8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而被告瑞昕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原告濑江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弘海公司作为需方、被告瑞昕公司作为担保方达成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意,三方约定:由弘海公司向原告濑江公司预订购总方量1000立方混凝土用于弘溧公司厂房工程,货款总价约260000元,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确认对账单后结付,月结月清,承兑汇票支付;需方逾期付款除应按月息5‰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外,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约20%的违约金;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濑江公司、被告瑞昕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弘海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17年8月7日,被告瑞昕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材料接收员刘林确认:截止2017年7月25日,弘溧公司厂房项目欠原告商品砼4109771.5元。原告向被告弘海公司开具了上述混凝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弘海公司已接收该发票。
审理中,被告弘海公司承认上述合同以其名义签订,实际由瑞昕公司操作。被告瑞昕公司承认原告所供弘海公司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4479771.5元,已付370000元,尚欠4109771.5元。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被告瑞昕公司认为应从2017年8月8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7月25日弘海公司欠濑江公司商品砼款4109771.5元。该询证函加盖了濑江公司印章并由刘小林签名,印章处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日,刘小林签名处的日期为2017年8月7日。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金额为100000元、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交纳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一、被告江苏弘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09771.5元,承担以4109771.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二、被告江苏瑞昕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弘海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瑞昕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弘海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79元,由原告负担5879元、由被告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79元。
审 判 长 戴伟民
审 判 员 周 岳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书 记 员 马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