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海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常州畅羚轻工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46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中心街228号5幢北边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周淑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畅羚轻工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扬子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畅羚轻工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81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常州畅羚轻工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53610.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5930.3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7680.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7元,鉴定费7899元,合计18226元,由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83元,由被告常州畅羚轻工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40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567653.91元。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局申报财产,亦未能履行义务。 二、2022年12月2日、2023年2月15日,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帐号(尾号0295)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日期自2022年12月2日—2023年12月2日,卡内存款574.76元被本院依法扣划交纳执行费。 2、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溧阳市上黄镇扬子东路99号房产在另案中被处置,尚未进行分配,已发函给该案承办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3、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车辆、保险及有价证券。 三、2023年2月20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该公司资产已被处置并实际已歇业,未发现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3年2月1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1月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567653.91元,收取执行费574.7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溧阳市上黄镇扬子东路99号房产在另案中被处置,尚未进行分配,已发函给该案承办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481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安 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 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