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6号
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54号413房,组织机构代码69692810-5。
法定代表人:张建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32-2号,组织机构代码19607219-5。
法定代表人:吴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小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银凤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永妹
吴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