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157号
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6928105C。
法定代表人:张建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卓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第一国际汇一城**裙楼商铺304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46695228。
法定代表人:燕瑜。
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卓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卓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塔机的进退场费、租金等共计859727元;2、被告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项859727元的利息至清偿债务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2台Q×××**-6513型、1台Q×××**-5610型塔机用于“东江海岸项目部”工地。每台塔机进退场费为3万元,QTZ80-6513型塔机每台每月租金26000元,QTZ80-5610型塔机每月租金2万元。使用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增加租赁3台施工升降机,每台进退场费为2万元,每台每月租金17000元。3台塔机产生进退场费及租金共计2111311元,3台施工升降机产生进退场费及租金共计1317432元。对于施工升降机款,被告已付清。但塔机费用尚欠859727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东莞市卓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载明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租用3台塔机在“东江海岸项目部”工地使用,其中QTZ80-6513型塔机2台,租期分别为6个月、12个月,每台每月租金26000元,QTZ80-5610型塔机1台,租期12个月,每月租金2万元,不足一个月的租金按日计算;每台塔机进退场费3万元。租期计算从塔机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至被告工程主体封顶后被告书面通知拆塔之日止;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第5个月10日,支付塔机进场费及3个月月租金,从被告使用第6个月起,于本月10日前支付上上月租金(不足一个月到下月一起结算),直至所有租金付清为止等内容。
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确认书》及《塔吊停租时间确认书》显示,中联TC5610型(工地自编号1#)塔机于2015年1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塔机启用租期及租金双方确认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3日;中联TC-6513型塔机(工地自编号2#)于2015年1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塔机启用租期及租金双方确认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中联6513型塔机(工地自编3#)于2015年3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塔机启用租期及租金双方确认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8日。
201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致《工作联系函》,载明被告报停2台塔吊后,要求原告对1#、2#塔吊继续使用,再次使用时间为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9日。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函件上签名并记载如下内容:“使用1#、2#塔吊使用总时间确认,具体划分重新启用时间两台塔吊各占一半。”庭审中,原告主张两台塔机增加使用时间分别为6.5天,其中1号塔机进行了移位,移位一次增加一次进退场,故增加进退场费用3万元。
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致《工作联系函》,载明2号塔吊于2016年5月19日发生塔吊配件损坏,原告于次日委派中联厂维修人员到现场对该台塔机损坏的配件清理并进行更换。附表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出具的更换配件名称及报价,金额合计76158元。
原告主张三台塔机产生的费用共计2112311元,其中1号塔机进退场费6万元、租金595666元,2号塔机进退场费3万元、租金789100元、配件款76158元、增加超长拉杆费6000元,3号塔机进退场费3万元、租金554387元。其中,3台塔机租金共计1939153元。被告仅支付了1251584元,尚欠金额8597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确认书》《塔吊停租时间确认书》《工作联系函》、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确认书》及《塔吊停租时间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提供塔机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塔机使用期间的费用。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1号塔机每月租金为2万元,2号、3号塔机每月租金为2.6万元,按每月30日计算,则1号塔机每日租金为666.67元,2号、3号塔机每日租金为866.67元。根据上述确认书及《工作联系函》,1号塔机使用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9日(实际使用时长6.5天),总时长为29个月23.5天,则租金共计595666.75元;2号塔机使用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9日(实际使用时长6.5天),总时长为30个月10.5天,则租金共计789100.03元;3号塔机使用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1月8日,总时长为21个月10天,则租金共计554666.7元。综上,三台塔机产生的租金共计为1939433.4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93915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约定每台塔机的进退场费为3万元,故3台塔机进退场费共计为9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号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移位,故对其关于1号塔机增加进退场费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号塔机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出现配件受损情形,因此支出维修及配件款76158元,该款项有塔机生产厂家出具的配件更换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增加超长拉杆费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3台塔机产生的租金、进退场费、配件款共计2105311元。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251584元,并提交了部分款项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扣除上述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853727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2日)起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卓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853727元及利息(以8537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7元,由原告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东莞市卓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