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友,北京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北京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兴达工程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成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瀚鸿富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兴达工程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发公司”)、广元瀚鸿富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鸿富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6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共同支付**工资10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00元、经济补助金6000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瀚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与瀚鸿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未查明。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其实质是债务的加入,即瀚鸿公司自愿与本案用工主体(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向**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债务。四、一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35条适用错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将工资支付时间限定在**过户之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关于工资支付不得附加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五、一审违反关于诉讼中止的法定程序。
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答辩称,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与瀚鸿富邦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经济补偿金、困难补助金及其支付方式,将房产过户作为支付条件,公平合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情形。且自协议约定的**履行将房产过户义务期限2020年5月31日至今**没有向人民法院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提起主张撤销,也说明**不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因此,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当庭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二、兴达公司、旺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争议,**与瀚鸿富邦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后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与瀚鸿富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旺发公司、兴达公司不存在劳动争议。**没有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退一步说,即便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协议已明确**与旺发公司、兴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由瀚鸿富邦公司支付,应视为债务转移。**主张兴达公司、旺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瀚鸿富邦公司已支付全部约定的工资及补偿金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0元;2.判令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3.判令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助金600000元;4.判令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瀚鸿富邦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甲方为瀚鸿富邦公司,乙方为**,协议载明“乙方曾作为甲方关联企业旺发公司股东,并在甲方关联企业兴达公司工作多年,后受聘于甲方并被委派到兴达公司任总经理。现因乙方个人原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2020年4月30日前离职…乙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正式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旺发公司、兴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二、甲方自愿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00元;三、经双方确认,乙方在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总额为100000元;四、鉴于乙方目前经济困难,甲方自愿给予乙方补助金600000元,用于乙方偿还其个人在外债务,帮助其渡过难关;乙方须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甲方的实际控制人郭明志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奥园春晓小区9栋12楼142平米住宅(以下简称“142号房”)的产权,过户到郭明志指定的人员名下,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同意,在乙方将广州市黄埔区奥园春晓该房产的物权登记变更到甲方指定人员名下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20年1至4月工资总额及补助金等合计1000000元…八、若甲方无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本协议第五条全部或部分款项,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及完成房产过户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本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款项…。”
另查明:**在2010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存有社保缴纳记录(单位缴纳至2020年1月),缴费单位有旺发公司、兴达公司、广州市京昱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就本案争议,**于2021年4月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0元;2.要求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0元;3.要求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助金600000元。2021年6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2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承认上述142号房尚未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但称房产过户与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助金是并列关系,双方应各自履行,且涉及房产过户的关联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同时经法庭询问,**确认案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企业信息及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穗埔劳人仲案[2021]2222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瀚鸿富邦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已明确**离职后相应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由瀚鸿富邦公司支付,故**诉请兴达公司与旺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该协议第五条及第八条亦明确约定了瀚鸿富邦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及前提条件是**办理完142号房的过户手续,**在庭审中确认该房尚未过户,但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其诉请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牌,拟证明**与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场地租赁合同,3.关于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通知,上述证据拟证明2013年3月19日,郭明志、万传国代表旺发公司与陈亮、胡接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承租长平石场,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7年12月11日,**代表旺发公司与胡接兴就长平石场,签订续租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0年6月2日胡接兴通知旺发公司解除租赁合同。4.长平社区迅速整改2019年违法用地图斑的通知,5.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因旺发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特委托**代表旺发公司处理用地事宜。6.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7.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通知书及邮寄单,8.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于2021年10月13日、14日分别通过微信、短信形式向郭明志本人以及郭明志配偶通知房屋过户;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形式向郭明志发送书面过户通知;于2021年10月26日**与郭明志爱人在黄埔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郭明志未解除对房屋保全而未办理过户手续。9.旺发公司、兴达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工商信息,10.旺发公司官网截图,11.旺发公司东莞分公司、兴达公司东莞分公司、兴达公司韶关分公司工商信息,上述拟证明三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相同,均主要涉及机械设备租赁;三公司最初由郭明志设立,涉及的股东主要是郭明志及郭明志的直系亲属;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明志及郭明志的直系亲属;旺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大坦翠湖街8号,与兴达公司注册地相同,目前三家公司所有的行政、财务、包括郭明志都在该地址办公;旺发公司在工商登记以及官网显示的企业联系电话、邮箱与兴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同,联系电话为020372×****、企业邮箱为36XXX31@qq.Com;旺发公司官网员工照片涉及:郭素华,系郭明志妹妹、旺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旺发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郭成交,郭明志之子,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瀚鸿富邦公司的股东、监事;闵玲,系郭明志爱人闵翠华的侄女,原兴达公司的股东、监事;唐少斌,兴达公司韶关分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为负责人。另外照片中还包括瀚鸿富邦公司二审提交的《离职人员申请表》中涉及的闽万能、王静;旺发公司东莞分公司、兴达公司东莞分公司工商信息显示经营地均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岳潭坊东一横巷11号,联系电话为2228****。12.《广元瀚鸿富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通知》《广州兴达工程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部职责及质量要求函》《广州兴达工程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通知》,拟证明瀚鸿富邦公司决定兴达公司的人员任免;瀚鸿富邦公司提交的《离职人员申请表》中涉及的闽万能、王静非瀚鸿公司员工;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在人员任用上存在混同用工。13.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拟证明2021年11月9日,广州市黄埔区奥园春晓小区9栋1201房产权过户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裁定强制过户。
兴达公司、旺发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3无原件,真实性不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作为旺发公司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外在特征不能判断其与旺发公司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5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8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在法院终审判决将房产过户到郭明志的名下,其主动联系郭明志及其妻子愿意将房产过户,不正当地成就其过户的条件,依法不能视为协议约定的将房产过户之条件成就。对证据9-11真实性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
瀚鸿富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职人员申请表,拟证明2020年4月底,**向瀚鸿富邦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20年4月30日,**与瀚鸿富邦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因**主动提出与瀚鸿富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瀚鸿富邦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也不要求瀚鸿富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费用;解除劳动关系后所有争议事项全部了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3.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瀚鸿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志于2020年4月30日、5月9日各支付了50000元、300000元共350000元款项至**个人账户。4.吴小洪委托付款证明、付款凭证、身份证,拟证明瀚鸿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志于2020年4月22日将150000元转给吴小洪,委托吴小洪代该公司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吴小洪于2020年4月24日将该150000元支付到了**个人账户。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与瀚鸿富邦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为期三年。6.资金补助协议,拟证明**与郭明志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资金补助协议》,约定**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郭明志实际出资、以**名义购买的房产过户到郭明志指定人员名下后,郭明志支付960000元困难补助金给**。7.(2021)粵01民终174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拒不履行《资金补助协议》约定的义务,郭明志无奈起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限期协助将房产过户到郭明志名下,**不服后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委托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明内容不完全真实,郭明志不具备过户条件,且**与郭明志之间并非借名买房关系,过户是双方协商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请的工资10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00元、经济补助金60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付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与瀚鸿富邦公司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一审中也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整体效力予以确认,并基本依照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内容,**需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142号房的产权过户到郭明志指定的人员名下,并明确以此作为瀚鸿富邦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条件。**未能在该日期前办理上述产权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主张有关上述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其还与郭明志进行了诉讼的问题,经审查,该案生效判决仍是认定**需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郭明志名下,与上述协议约定并不相悖。且**明知双方对上述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仍愿意签署上述协议书,应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还主张关于房屋产权纠纷的案件生效后,其曾主动联系郭明志过户上述房屋,即使属实,甚至即使双方实际履行了过户手续,亦不能满足上述协议中约定的2020年5月31日前过户的条件,**并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要求瀚鸿富邦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但需指明的是,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系法定义务,不应附加其他条件,上述协议中,双方明确瀚鸿富邦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100000元,不应受上述房屋过户的条件限制,瀚鸿富邦公司应予以履行。
其次,瀚鸿富邦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但经审查,该公司主张的三笔款项支付均以郭明志的名义或郭明志委托他人进行,其中一笔转款还发生于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在**与郭明志另外还签订了《资金补助协议》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认定上述三笔款项支付系履行瀚鸿富邦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100000元的义务,亦不能免除其对该工资的支付义务。
最后,至于**主张一审认定其与瀚鸿富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误的问题。在其签署的上述协议中及双方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均显示其与瀚鸿富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一审起诉中,亦明确表述旺发公司、兴达公司、瀚鸿富邦公司对其混合用工,故一审法院认定**与瀚鸿富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2020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主张旺发公司、兴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部分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6558号民事判决;
二、广元瀚鸿富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1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昕
黄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