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大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1665号
原告:***,女,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湖南大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6号双帆华晨大厦2103房。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映群,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没有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0个月22天的工资赔偿共计33227.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二月份工资2427.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java开发工程师,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承诺入职后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交纳五险,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被申请人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从未给申请人交纳过任何保险,同时也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0个月22天的工资赔偿,共计33227.5元。2020年02月工资没有发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2427.5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由于疫情的原因,现在中小企业经营比较艰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很多员工的工资都是延期支付的,希望原告能人性化的为公司考虑。2、从微信聊天中就可以看出,从2020年2月9日就通知全部人员都复岗上班,原告没有提供给公司请假的说明所以,我在工作群里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请假的通知,原告已经造成了4-5天的旷工。公司别的员工可以及时到岗,按公司规定旷工3天以上是可以被开除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java开发工程师。入职是,被告向原告承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交纳五险,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保险。2020年2月份,受疫情的影响公司延迟复工,公司员工普遍不能及时返岗,原告未因个人拒绝返岗。被告主张受疫情原因影响,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无法给员工正常发放工资。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发放足额工资、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三个月后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
以上事实,微信证据材料、钉钉证据材料、银行流水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3月5日入职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关于欠发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疫情期间欠付的2月份的工资,根据疫情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公司进行报备,不能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旷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疫情期间二月份的工资。
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3227.5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2020年2月27日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购买社保为由离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0个月零22天,故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427.5元、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22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00元,共计38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大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昊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傲
书记员吴叶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