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大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6号双帆华晨大厦2103房。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湖南大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至2020年2月,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包括大华信息公司在内的本地企业停工停产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照有关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规定,此种情况企业仅需向员工支付基本生活费。一审在疫情未结束、企业未复工、员工未返岗的情况下判决大华信息公司向***支付2月份的全额工资,违反了当前疫情防控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华信息公司虽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入职之日起,应当发放给***的工资、福利待遇从未有分毫克扣,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造成任何损害,***要求大华信息公司赔偿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决。
***辩称:二月份的时候,大华信息公司人事通过电话联系了***,意思是公司经营不善,要求***自动离职,之后经询问其他同事,发现只有***、唐慧文、鲁金勇三人是这样的。大华信息公司还在电话中威胁不会发放一月份工资,要***不要来上班了、后来大华信息公司就发了待岗的通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华信息公司支付***因没有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0个月22天的工资赔偿共计33227.5元;2.判决大华信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3.判决大华信息公司向***支付2020年二月份工资2427.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3月5日入职大华信息公司处工作,担任公司的java开发工程师。大华信息公司在***入职时承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交纳五险,但***在大华信息公司处工作至今,大华信息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给***交纳过任何保险。2020年2月份,受疫情的影响公司延迟复工,公司员工普遍不能及时返岗,***未因个人原因拒绝返岗。大华信息公司主张受疫情原因影响,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无法给员工正常发放工资。***以大华信息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发放足额工资、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大华信息公司拒不支付,***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三个月后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9年3月5日入职至大华信息公司处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大华信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关于欠发工资的问题。***要求大华信息公司支付疫情期间欠付的2月份的工资,根据疫情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实际已经向大华信息公司进行报备,不能将***的行为认定为旷工,大华信息公司应当向***支付疫情期间二月份的工资。
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未与大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大华信息公司支付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322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大华信息公司2020年2月27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购买社保为由离职,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大华信息公司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为10个月零22天,故确认大华信息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华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资2427.5元、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22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00元,共计388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大华信息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华信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审查,本案中,***于2019年3月5日入职大华信息公司,在职期间大华信息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大华信息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疫情期间***未到岗已向大华信息公司进行了报备,不能认定***旷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及疫情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大华信息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以大华信息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为由解除与大华信息公司的劳动关系,大华信息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大华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大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邹志斌
书记员龙韦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