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执198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大华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649661931J(2-3)。

法定代表人:胡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06667082(5/6)。

法定代表人:沈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67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根据已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由被执行人陈江苏先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徽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本案应缴执行费15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1115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郭向东

审判员 魏宏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花豫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