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3983号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05A805355683,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芙蓉一路东88号。
法定代表人:尤健,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05A80535437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桥堍888号。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第三人: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06667082,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女。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委会、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村委会)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先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先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其工程款1077347元。2.判令***支付逾期利息(以637347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09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为398015.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以4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88057.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07年就双桥芙蓉工业园区间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先达公司(原常州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中标,中标价为159.83万元,并于2007年10月27日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与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双桥芙蓉工业区区间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双桥芙蓉工业区内,工程内容:道路、排水管线施工,合同金额为1598327元。后***以先达公司代理人名义先后从二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款1077347元。后工程结束,二原告一直要求***让先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
料及结算材料,并开具全部工程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一直拖延,且后续据二原告了解先达公司并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基于以上事宜且同时***一直无法提交先达公司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材料更无法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苏先达公司书面述称,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上的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属实,***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从未做过案涉工程,也未曾收到过工程款,故认为本案与该公司并无任何关系,系有人冒用该公司名义签订了工程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常州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先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市政、交通工程建设,给、排水工程建设、建筑工程等,于2014年5月20日更名为江苏先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提供中标通知书一份,编号为锡建招20070093,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内容为:双桥村委会的双桥芙蓉工业区区间道路工程的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确定常州先达公司为中标人,请常州先达公司派代表于2007年11月23日至双桥村委会洽谈合同。
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承包人为常州先达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27日,工程名称为双桥芙蓉工业区区间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在双桥芙蓉工业区内,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管线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合同金额为1598327元(含税金,含暂定金额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盖有双方公章,并有沈亚芳的签名及印章。
江苏先达公司质证表示合同上常州先达公司的公章与同一时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沈亚芳的签字也不一致,并提供了2007年8月份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盖章页3份及沈亚飞签字的合同页。
经法院询问,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常州先达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同时,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陈述,当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带回去盖章签字后再提供给其的,故是否是沈亚芳本人所签也不清楚。
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又提供了请款申请书、报销凭证、收条、收据、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累计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190000元。其中,2007年11月30日的收款15万元的收据上盖有常州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江苏先达公司质证表示该收据并非其出具,收据不是其专用收据,财务专用章与其同期使用的印章不符,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陈述,案涉工程从招投标、施工到施工完毕整个过程都是***代表常州先达公司与其进行接洽沟通的,也是由***实际组织施工并施工完毕的,故认为***有权代表常州先达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现尚有部分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但因***及江苏先达公司未开具发票,故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请款申请书、报销凭证、收条、收据、承兑汇票、江苏先达公司提供的合同盖章页、签字页、财务专用章盖章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陈述,江苏先达公司否认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也否认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收到工程款,则案涉工程系由***实际组织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领取工程款,双桥村委会、芙蓉村委会以***未提供发票及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为由要求***退还已领取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70元,由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玲洁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锡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过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