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06667082。
法定代表人:沈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波,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衡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320408014112193C。
负责人:徐雪春,该单位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市政绿化管理所,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衡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408467298330B。
法定代表人:戴伟军,该所所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忆,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集团)、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北住建局)、常州市新北区市政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北绿化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错误。一、事发路段的筑路材料是否符合筑路标准,马路下面的结构层用的是什么材料,地面坑,地面坑洼不平是否和先达集团施工不力和新北住建局化所监管不严有关。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以期酌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事发路口没有分割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处通过存在一定过错,但先达集团对其养护区域范围内道路未做好日常巡查,确保等功能完好,地面坑,地面坑洼致电动自行车失控连人带车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先达集团应承担50%乃至更高的过错责任。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将事实与理由中第二点变更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当庭补充第三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事实方面***不需要下车推行,法律方面,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错误。
先达集团辩称,一审开庭时交警提供了一张光盘,先达集团去现场测量了停车线到摔跤的地方的距离,可以估算出电动车时速40-50码左右,摔跤的地方没有明显道路破损,摔跤处只有车褶,车褶不是很深。
新北住建局辩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新**建设主管机关,涉案路段的具体管理职责由其下属事业单位即本案新北绿化所承担,新北住建局非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新北绿化所辩称,涉案路段通过政府招投标平台将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发包给先达集团,双方系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新北绿化所没有选任及其他过错,发包合同中约定了涉案路段的日常巡查、道路功能完好、防护措施均由先达集团负责,故涉案路段发生本案事故应由先达集团根据责任承担侵权责任。***严重违反交通规范,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先达集团、新北住建局、新北绿化所赔偿***各项医疗费等损失66179.98元;2、诉讼费由先达集团、新北住建局、新北绿化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21时49分许,在本市新北区辽河路薛冶路路口,***驾驶常州YY65697号电动自行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因地面坑洼导致电动自行车失控连人带车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2019年5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新桥交警中队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载明上述情况。另事发路口有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事故发生后,***被急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64379.98元。***主张赔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明确仅主张医疗费部分损失。
另查明,新北区绿化管理所与先达集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2019年新北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二标段发标给先达集团,该标段含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合同约定承包人要做好日常巡查,确保养护区域道路等功能完好,防护措施到位,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施工单位负责。
上述事实,有事故情况说明、照片、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先达集团、新北住建局、新北绿化所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庭审确认,***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64379.98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也未从人行横道处通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先达集团未确保养护区域道路功能完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另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区绿化管理所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93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由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负担398元(该款***已预交,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伍洁银的妈妈从网上的视频刻录的光盘一张;2.关于撤销“武人社工认字[2019]17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打印件两张);3.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均来源于伍洁银的妈妈。证明:被上诉人至少存在50%以上的过错。经质证,先达集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新北住建局、新北绿化所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性,提供的证据既非类案也非侵权责任的划分,工伤认定与人损侵权赔偿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规则。
本案争议焦点:责任比例的认定。
本院认为,新北住建局下属新北绿化所负责市政、绿化新建、改建及养护管理,新北绿化所将包含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发包给先达集团,由先达集团负责维护维修、日常巡查,确保养护区域道路等功能完好、防护措施到位,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其负责。从现场勘查及视频监控查询,案涉路面有坑洼、褶皱,***在此摔伤与道路缺陷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先达集团存在对道路管理养护不到位的过错。先达集团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虽然是晚上,但该路段灯光照明正常,且系***上下班之路,对于路况应较为熟悉,在路面宽敞且无其他车辆、行人碰撞干扰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疏于对路况的观察,驶入有坑洼路面,从而导致自身摔伤,安全意识不够,对摔伤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其自身承担70%责任,先达集团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如霞
审判员 龙孝云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