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太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夏永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芬,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4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路**
法定代表人:沈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轨道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轨道公司调取到的事发时监控录像,***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事发坑洼路段,路面不平仅是车辆颠簸的原因,而颠簸程度不足以致使电动三轮车右后轮与车身脱离,这表明事故原因是***驾驶的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是致使***摔倒的主要原因。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轨道公司并非案涉路段的施工方,其作为轨道交通总发包方已经让施工单位对坑洼地段进行了填平处理,该路段仍存在的不平整现象是实际施工过程中无法完全避免的,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巡查和维护义务,二审判决仍判令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畸高。本案中,***疏于观察,所驾驶车辆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轨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行驶至路面一坑洼处时,因车辆失去平衡而摔倒引发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该路面坑洼处为轨道交通施工所留。轨道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发包方,对于涉案工程导致的坑洼未能及时发现、填补以排除道路隐患,确保通行安全,应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轨道公司仅凭监控视频中反映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状况,在未经相关部门对案涉车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认定的情形下,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且案涉车辆之所以受损,与事发地段道路不平致使车辆颠簸也存在因果关系。轨道公司以***驾驶的车辆不合格为由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轨道公司提出的***疏于观察,自身也有过错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予以考虑并判令***自行承担10%的损失,并无显失公允之处,轨道公司提出的其承担责任比例偏高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