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1996号
原告: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06667082,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1337612D,住所地常州钟楼经济开发***路6号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66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先达公司)与被告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楼经开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参加2022年7月15日诉讼;后原告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二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参加2022年8月11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95956.39元,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为2594245.87元(详见附件利息细算明细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算),以上两项暂计金额为529020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原告承建钟楼经济开发区港顶路工程等18项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均作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原告曾于2020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及利息,被告在2020年7月2日庭审中要求委托审计单位对4-18***河东路工程等15项工程进行审价,因审定过程时间较长,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针对上述15项工程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审定书,审定工程总价款26515897.03元,工程扣款合计3503680.92元。原告对工程扣款不予认可,上述15项工程总价款应为30019577.95元,结合此前审定完毕的港顶路等3项工程,总价款为53334949.6元。现被告仅付款50638993.21元,被告未按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提交新的利息细算明细表,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欠款利息为2549076.92元,据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5245033.31元。
被告钟楼经开区投资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此之前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总价款一直无法统计,此前双方2020年首次诉讼过程中出于方便结算的考虑,被告同意审计,现总价款已经统计明确,所有的核减及扣款均由法律和合同依据,最终双方结算下来,被告不仅不欠工程款,甚至还存在部分超付情况。关于利息,也应当建立在结欠款的前提下,不欠款就不应当支付利息。审计前,工程价款没有明确,原告的计息时间点债权都没有明确,更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证书、***工作记录、照片打印件、道路施工图等证据,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18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由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18项工程基本情况如下:
一、1号“港顶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3年1月6日,合同约定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开工日期2003年1月28日、竣工日期2003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4天,质量标准:市政优良,合同价款255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为甲方代表,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分四年支付、工程竣工付至总价的25%、竣工后一年付至总价的50%、二周年付至总价的75%、三周年付清余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总价16217148.07元,被告已支付16390000元,被告超付172851.93元。原告同意超付工程款自2006年7月31日起按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向被告计付利息。
二、2号“合欢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3年4月6日,合同约定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中:开工日期2003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03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0天,质量标准:市政优良,合同价款1182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为甲方代表,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与1号项目合同约定一致。
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总价6688273.37元,被告已支付6800000元,被告超付111726.63元。原告同意超付工程款自2006年9月15日起按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向被告计付利息。
三、3号“合欢路延伸(225路回车场)”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总价409950.21元,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未有欠款或超付。
四、4号“***东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3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包括:第一章协议书中:开工日期2003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处均未填写,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款7606373元;第三章专用条款中:***为甲方代表,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第27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分四年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总价的25%、竣工后一年付至总价的50%、二周年付至总价的75%、三周年付清付款,第36.2目对承包人违约具体责任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目(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达不到承诺质量标准,处以20000元的罚款。
该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造价7606373元、施工决算7607472元、开竣工日期:2003年10月1日-2005年1月19日、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处未记录,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设计单位处盖有常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
经被告诉前委托,江苏信和工程建设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东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4号项目审核报告》),审核结论包括:该项目送审金额为8212594.62元、审定金额为5809762.44元、核减金额为2402832.18元;该工程质量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根据合同条款36.2中有关质量的违约责任:达不到承诺质量标准(承诺质量标准为优良),处以20000元的罚款,送审材料中未见该部分材料,予以质量违约扣减20000元;以上审核结果仅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参考。该份审核报告附信和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的该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书》一份。
原告对《4号项目审核报告》的意见为:不认可4号项目需扣除质量违约金的审核结论。4号项目并未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文件,导致缺少施工合格的手续,也未在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纳入其监管范围,才造成客观上无法按照市政工程质量评价体系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评定,此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4号工程双方仅进行了简单的完工验收,质量主管部门并未参与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施工期间以及完工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索赔,应当视为原告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限为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被告已经过了索赔时效。
被告对《4号项目审核报告》的意见为:通用条款15.1约定质量标准以国家或行业的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此4号项目达到优良是原告的义务,原告需提供工程达到优良的证据,否则应按约扣除质量违约金。原告自身没有充足的评优资料,因此达不到质量优良是原告违约导致,而扣除质量违约金是此次审计时才明确的,故未过诉讼时效。且质量合格与优良标准不一样,若质量不合格则原告是根本违约,质量未达到优良是一般违约,原告不应以已使用道路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质量违约。
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4950000元。原告主张该项目被告尚欠工程款5829762.14元-4950000元=879762.1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该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被告抗辩工程款应以审定金额为准,应扣除质量违约金,且直至原告起诉前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故工程价款未确定情况下即不存在欠付,不应计算欠付利息。
五、5号“梧桐路(***-龙江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7年,合同约定包括:第一章协议书中:开工日期2007年3月、竣工日期2007年8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处未填写,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242.88万元;第二章通用条款中:第11条开工及延期开工:第11.1目承包人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上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第11.2目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第12条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13条工期延误:第13.1目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13.2目承包人在13.1目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三章专用条款中:甲方代表处未填写,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开工之日起4年内付清、每年支付25%、付款时间商定,第36.2目约定,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包括(1)通用条款第14.2目(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02%元,提前一天奖合同价格的0.02%,(2)通用条款第15.1目(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达不到市优良,扣除合同价的1%。第13.1目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工程量增加且不能在原定工期内完成。2、不可抗力。3、关键线路中外部矛盾不能及时解决或由甲方负责的施工障碍未能及时清除解决。
该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造价12428800元、施工决算10071280元、开竣工日期:2007年3月-2010年9月、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处未记录,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设计单位处盖有常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
经被告诉前委托,江苏鑫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出具《梧桐路(***-龙江路)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5号项目咨询报告书》),包括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和工程造价审定书,审核结论包括:(一)本工程送审金额12193681.07元,审定价4270250.35元,核减7923430.72元,主要核减原因如下:1、工程量计算核减;2、定额套用的核减;3、取费的核减。(二)…(三)…(四)该工程工期及质量未达到施工合同要求,其中工期违约扣减每天按照合同价0.02%:2485.76元/天*1115天=2771622元,质量违约未达到优良扣减合同价的1%:12428802元*0.01%=124288元。(五)以上审核结论仅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参考。
原告对《5号项目咨询报告书》的意见为:对5号项目需扣除质量违约金、工期违约金的审核结论均不认可。对质量违约金不认可的理由与4号项目一致,另补充意见:5号项目的施工合同对质量标准在协议书部分与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并不一致,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背景较为混乱,都是先施工后签合同,而以合同条款效力等级看,协议书部分的效力应高于专用条款效力,所以原告不存在质量违约。对工期违约金不认可理由是该项目按合同约定工期仅有4、5个月,不存在其他影响的情况下5个月即可完工,原告作为施工并没有理由拖延完工,该项目正是因为受到了拆迁、规划变更等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份***的材料作为证据:1、工程项目手工统计表一页,其中第39***:梧桐路路畅1235米,开工时间2007年3月,竣工日期2010年9月25日全部竣工,备注栏记载雨污水管08年3月完工,道路除东段水泥路不反建外,其与半幅施工北半幅二灰结束。2、2页梧桐路记录,记载内容包括:2007年4月26日,梧桐路…二位勘查现场拆除范围;5月15日,关于梧桐路南侧由通信管线是否调整听规划意见;8月6日,还有房子段80M顶管用电不够,北港用电站给15千瓦需增容15千瓦达到30千瓦即可施工;12月25日,接通知明天强制施工;2008年5月9日,梧桐路拆迁价款;2010年5月5日,梧桐路拆迁已好几天,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处理,争取一个月完成道路,已告施工员**。等。3、2006年-2010年6月的手工记录本,记载内容包括:2006年10月13日,梧桐路还有220M等拆房换塘;2007年2月12日,明天下午2时建设局开会,梧桐路工程开标;2007年3月1日,今天两条路进行设计交底。***、梧桐路此二条路监理单位常建,已通知小蒋;2007年3月18日,与***委陈主任通电。茶花路桥东倒施工,一间坡屋待拆。梧桐路路东一片桃林,迁移,答应下周协调处理;……2008年11月6日,梧桐路等明天答复,如果小房子拆,就按新设计标高实施;2010年5月5日,梧桐路拆迁已好几天,垃圾由施工单位处理,争取一个月完成道路,已告小高;2010年8月6日,建设局例会,梧桐路早日结束,人行道跟着上等。
被告对《5号项目咨询报告书》的意见为:认可该份报告书,不认可原告意见。原、被告间所涉及的工程***并非皆为被告代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甲方代表有明确约定,其中包括5号及12号项目***并非甲方代表。原告所称工期延期是由于拆迁的问题所导致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1、12条约定,关于暂停施工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暂停施工,并提出要求后48小时书面意见,但目前为止并未有原告该方面的申请,因此暂停施工工程延期完全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所造成的。而关于是否有受规划变更的影响,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也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原告另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以证明5号项目梧桐路靠近龙江路路段约600米的长度内,道路两边至今未完成拆迁,导致客观上无法继续施工,该项目整个施工过程存在边拆迁边施工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梧桐路工程道路施工图(竣工图);2、拍摄于2022年4月29日日的梧桐路道路现场照片,证明梧桐路工程(樱花路-龙江路)道路施工图上标明图纸设计施工终点为K3+690.551处,但因K3+100处往后至龙江路路段至今未完成拆迁,实际施工终点约为K3+50处-K3+100处。现场照片拍摄的正是K3+50处-K3+100处,可清晰看出,存在完工道路(新路)与未完工道路(旧路)相接的情况,新旧道路宽度不一致,而旧路两边尚有未拆除的房屋,导致无法路段无法继续施工。
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少于设计图纸范围,说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工程量,未拆迁的部分没有实际施工。现场照片不能反映已施工路段的拆迁时间,也不能证明已施工路段的工期延误是拆迁导致的。
庭审中,原告陈述,5号项目工期延期是因为被告未能解决工程外部障碍导致的,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长达三年的施工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工期索赔或异议,应视为认可工期顺延的事实,且若现被告主张工期亦已超诉讼时效。被告陈述,5号项目确有涉及拆迁,被告不主张原告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不代表被告默认工期顺延或放弃主张的权利,竣工验收证书直至去年12月才由原告于第一次起诉时提交,审计结果也是以竣工验收证书作为依据,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庭审中,双方确认5号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8632113元。原告主张该项目被告超付工程款8632113元-716616.35元(4270250.35元+2771622元+124288元)=1465952.65元,原告同意超付工程款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向被告计付利息。被告抗辩应按咨询报告书审定的金额4270250.35元作为该项目工程款结算,被告已付8632113元,因此被告超付4361862.65元。
六、6号“茶花路I标沥青路面工程(星港大道-梧桐路)工程”、7号“茶花路北段沥青路面工程(玉兰路-***)”、8号“香樟路(***东路-***)沥青路面工程”、9号“水杉路(***东路-***)沥青路面工程”,该四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订立于2007年8月1日,合同均约定包括:第一章协议书中:开工日期200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优良,第三章专用条款中:甲方代表处均未填写,合同价款均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均第27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付至总价的50%,2007年底付至总价的70%,余款2008年底前付清。
四个项目的《竣工验收证书》均载明四个项目的开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2004年11月。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监理单位处盖有常州常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设计单位处盖有常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
经被告诉请委托,信和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就四个项目一并出具《茶花路I标沥青路面工程(星港大道-梧桐路)、茶花路北段沥青路面工程(玉兰路-***)、香樟路(***东路-***)沥青路面工程、水杉路(***-***)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以下简称《6-9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4394929.95元、审定金额为4195573.8元、核减金额为199356.15元。该份审核报告附该四个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书》一份。双方对《6-9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四个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4256930元,超付工程款61356.2元。原告同意超付工程款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向被告计付利息。
七、10号“星港大道厂区路头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3年10月23日,合同约定包括:第一章协议书中:开工日期2003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03年12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未填写,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款800000元,第二章专用条款中:第27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该项目涉及四个路段工程:1、勤业西路路头,《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路段施工决算653558元、开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2005年1月;2、莫本厂门口路头,《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路段施工决算94338.47元、开竣工日期为2003年1月-2003年1月;3、瑞富花苑小区路头,《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路段施工决算193988.7元、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06年12月;4、玫瑰路路头,《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路段施工决算92847.49元、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2005年6月。四份《竣工验收证书》均在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设计单位处盖有常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
经被告诉前委托,信和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星港大道厂区路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以下简称《10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1310583.23元、审定金额为914499.68元、核减金额为396083.55元。该份审核报告附信和公司出具的该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书》一份,载明勤业西路路头、莫本厂门口路头、瑞富花苑小区路头、玫瑰路路头的审定金额分别为587936.88元、56486.18元、188163.49元、81913.13元,合计914499.68元。双方对《10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该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超付工程价款85500.32元。原告同意超付工程款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向被告计付利息。
八、11号“合欢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4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包括:第一章协议书中:开工日期2004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05年3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404604元,第三章专用条款中:***为甲方代表,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分四年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总价的25%,竣工后一年付至总价的50%,二周年付至总价的75%,三周年付清余款。第13.1目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约定:1、工程量增加且不能在原定工期内完成。2、不可抗力。3、关键线路中外部矛盾不能及时解决或由甲方负责的施工障碍未能及时清除解决。第36.2目约定,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包括(1)通用条款第14.2条(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02%元,直至合同价格的1%。
该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造价1404604元、施工决算1752290元、开竣工日期:2004年2月1日-2005年5月1日、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处未记录,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监理单位处盖有常州常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设计单位处盖有常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
经被告诉前委托,信和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合欢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11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包括:送审金额1803485.81元,审定金额为1427569.49元,核减金额为375916.32元,其中工期违约扣减14046.04元;该工程工期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其中合同工期120天,施工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书中工期455天,根据合同条款36.2中:每延期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02%元,直至合同价的1%,予以工期违约扣减14046.04元;以上审核结论仅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参考。该份结算审核报告附信和公司出具的该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书》一份。
原告对《11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意见为:对11号项目需扣除工期违约金的审核结论不认可,原告并未延期。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至2005年3月8日,原告实际开竣工日为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1日,实际施工工期与合同约定120天是吻合的,并未超期,延后开工是因为被告尚未提供可施工条件的场地。现证据出现了三个开工日期,即合同约定的2004年11月8日、竣工验收证书上的2004年12月、被告代表***手工记录本中记录的2004年12月,而开工日期肯定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签订于2004年10月28日,故此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为准。
被告对《11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意见为:认可该份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原告意见。合同确为补签,但不认可***的手工记录本,该项目的开竣工日期应以经四方单位**签字过的竣工验收证书记录的为准。
庭审中,双方确认11号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441615.53元-700000元=741615.53元,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以20807.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以360403.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以360403.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被告抗辩意见为该项目欠付1427569.49元-700000元=7427569.49元,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九、12号“合欢路南路延伸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4年6月18日,合同约定包括:第一章协议书中:开工日期2004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4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3天,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款1000000元,第三章专用条款中:甲方代表处未填写,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该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造价1000000元、施工决算1394724元、开竣工日期:2004年4月10日-2004年6月1日、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处未记录,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设计单位处盖有常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
经被告诉前委托,鑫洋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出具《合欢路南路延伸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12号项目咨询报告书》),包括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和工程造价审定书,审核结论包括:(一)本工程送审金额1671787.49元,审定价1152408.46元,核减519379.03元,主要核减原因如下:1、工程量计算核减;2、定额套用的核减;3、取费的核减。(二)…(三)…(四)该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优良要求,违约无处罚条款,未扣减。(五)以上审核结论仅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参考。
庭审中,双方确认12号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7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152408.46元-750000元=402408.46元,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02408.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被告抗辩意见为对欠付金额认可,但不认可被告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十、13号“三维桥引道工程(***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4年3月18日,合同约定包括:第一章协议书:开工日期2004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04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款800000元。第二章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该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决算2381738.88元、开竣工日期:2004年2月1日-2004年4月1日、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处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设计单位处盖有常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
经被告诉前委托,鑫洋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出具《三维桥引道工程(***伸)结算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13号项目咨询报告书》),包括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和工程造价审定书,审核结论包括:(一)本工程送审金额2151212.68元,审定价877701.4元,核减1273511.28元,主要核减原因如下:1、工程量计算核减;2、定额套用的核减;3、取费的核减。(二)…(三)…(四)该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优良要求,违约无处罚条款,未扣减。(五)以上审核结论仅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参考。
庭审中,双方确认13号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6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877701.4元-600000元=277701.4元,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7770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0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被告抗辩意见为对欠付金额认可,但不认可被告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十一、14号“茶花路一标段工程(勤业西路-梧桐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5年11月1日,合同约定包括:第一章协议书中:开工日期200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5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8天、质量标准:市政优良,合同价款423.42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1.1目:承包人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上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第14.2目: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金责任。通用条款第15.1目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专用条款中:***为甲方代表,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开工之日起4年内付清,每年支付25%,付款时间商定。第13.1目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工程量增加且…3、关键线路中外部矛盾不能及时解决或由甲方负责解决的施工障碍未能及时清除解决。第36.2目对承包人违约具体责任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目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02%元,提前一天奖合同价格的0.0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目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达不到市优良,扣除合同价的1%。
该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决算11465002元、开竣工日期:2005年11月1日-2007年8月,对合同造价及工程的质量评价处均未记录,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监理单位处盖有常州常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设计单位处盖有常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
经被告诉前委托,信和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茶花路一标段(勤业西路-梧桐路)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14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包括:该项目送审金额为6292483.18元、审定金额为3810383.88元、核减金额为2482099.3元;该工程工期及质量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其中合同工期188天,施工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中工期638天,根据合同条款36.2中有关工期质量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02%元,提前一天奖合同价格的0.02%元,予以工期违约扣减381078元;有关质量的合同条款,工程达不到市优良,扣除合同价的1%,送审材料中未见该部分材料,予以质量违约扣减42342元。该份审核报告附信和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的该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书》一份。
原告对《14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意见为:不认可14号项目需扣除质量和工期违约金的审核结论。关于质量违约金不认可的理由与4号项目一致。关于工期违约金不认可的理由如下:14号项目受到拆迁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工期延长,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内,被告未能解决工程外部障碍,导致工期顺延,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07年8月,与被告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手工记录本所记载的一致,原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的手工记录本(2006年8月26日-2010年9月28日),记载内容包括:“2006年8月28日,茶花路一标段桥北西侧拆迁人员住一间小房影响户外事实南头鱼塘、房子;2006年9月29日,茶花路一标12%灰土侧弯沉(上午9时)上午到台X地块;2006年10月9日,茶花路一标段开始钛铺二灰还有可结束;2006年10月13日,茶花路一标段钛浦二灰还有二天可结束;2006年11月10日,茶花路一标段上午二灰侧弯沉…2007年4月10日,茶花路一标段鱼塘房屋处理;2007年4月13日,茶花路一标段下周六前拆除到位,房工拆除施工;…2007年6月25日,茶花路一标段***房子今天上午已拆除;2007年7月31日,上午去梧桐路,**到现场,定河边平底方案。又告茶花路一、二标段自来水接通。找姓陈的,已通知**,燃气等通知”。
被告对《14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意见为:认可14号项目的咨询报告书,对于质量违约金的意见同5号项目意见;对于工期违约金的意见不认可原告的意见,被告认为***是在退休后签的《竣工验收证书》,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不能证明竣工日期。
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38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4233803.88元-3820000元=413803.88元,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13803.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被告抗辩意见为该项目工程款金额以审核报告审定金额3810383.88元为准,被告已付3820000元,被告已超付9616.12元。
十二、15号“星港小区沿街广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3年10月23日,合同约定包括:第一章协议书中:开工日期2003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04年2月21日、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款300000元。第二章专用条款中:***为甲方代表,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第13.1目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工程量增加且…3、关键线路中外部矛盾不能及时解决或由甲方负责解决的施工障碍未能及时清除解决。第36.2目对承包人违约具体责任约定:每延期一天扣1000元,直至合同价格的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目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达不到承诺质量标准,处以20000元的罚款。
该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造价300000元,施工决算77495.3元、开竣工日期:2004年6月-2005年1月,对合同造价及工程的质量评价处均未记录,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处载明“无”,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设计单位处盖有常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
经被告诉前委托,鑫洋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出具《星港小区沿街广场工程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15号项目咨询报告书》),包括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和工程造价审定书,审核结论包括:(一)本工程送审金额945061.3元,审定价475050.7元,核减447010.6元,主要核减原因如下:1、工程量计算核减;2、定额套用的核减;3、取费的核减。(二)…(三)…(四)该工程工期及质量未达到施工合同要求,其中工期每延期一天扣1000元,直至合同价1%,违约扣3000元,质量违约金未达到优良扣减20000元。(五)以上审核结论仅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参考。
原告对《15号项目咨询报告书》的意见为:不认可15号项目需扣除质量和工期违约金的审核结论。关于质量违约金不认可的理与4号、5号、14号项目一致。关于工期违约金不认可的理由如下:合同约定在工期内发包人未能解决工程外部障碍导致不能按约开工的,施工方不承担责任,该项目因部分拆迁未完成,所以未能按约开工,而在竣工验收证书上有无问题处载明的是“无”,且至今被告未提出过工期索赔,应认定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对《15号项目咨询报告书》的意见为:认可15号项目的咨询报告书,对于质量违约金的意见同4号、5号、14号项目意见;对于工期违约金的意见不认可原告的意见,被告所说的该项目涉及拆迁并无证据证明,对于开竣工日期认可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时间,据此该项目工期为215天,而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共计63天,因此,原告确存在工期违约。
庭审中,双方确认15号项目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该项目被告尚欠工程款498050.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该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0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被告抗辩意见为对该项目工程款金额以审核报告审定金额475050.7元为准,被告未付工程款,尚欠475050.7元,但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十三、16号“茶花路北段工程(***-玉兰路)”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经被告诉前委托,鑫洋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出具《茶花路北段工程(***-玉兰路)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16号项目咨询报告书》),包括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和工程造价审定书,审核结论包括:(一)本工程送审金额1084055.36元,审定价550504.78元,核减533550.58元,主要核减原因如下:1、工程量计算核减;2、定额套用的核减;3、取费的核减。(二)…(三)…(四)该工程质量和工期无合同条款,未扣减。(五)以上审核结论仅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参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项目的咨询报告书,并确认16号项目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该项目被告尚欠550504.78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以550504.78元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被告抗辩意见为对欠付金额认可,但不认可被告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十四、17号“茶花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5年4月15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第一章协议书中:开工日期2005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05年7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质量标准:市优良,合同价款3104997元。第三章专用条款内容包括:***为甲方代表,合同价款为可调整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钟楼经济开发区有关规定,第36.2目约定,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包括(1)通用条款第14.2目(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02%元,提前一天奖合同价格的0.02%。同日,双方签订《茶花路、***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包括工程款支付,开工之日起4年内付清,工程竣工后支付至总价的25%,第二年付至总价的50%,第三年付至总价的75%,第四年结清余款。
该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造价3104997元、施工决算3126631、开竣工日期:2005年1月-2005年11月、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处载明“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处载明“无”,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监理单位处盖有常州常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设计单位处盖有常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
经被告诉前委托,鑫洋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出具《茶花路、***工程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17号项目咨询报告书》),包括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和工程造价审定书,审核结论包括:(一)本工程送审金额4107004.62元,审定价2425173.19元,核减1681831.43元,主要核减原因如下:1、工程量计算核减;2、定额套用的核减;3、取费的核减。(二)…(三)…(四)该工程工期未达到合同要求,其中工期违约扣减每天按照合同价0.02%:621元/天*205天=127304.88元。该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优良要求,违约无处罚条款,未扣减。(五)以上审核结论仅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参考。
原告对《17号项目咨询报告书》的意见为:对17号项目需扣除工期违约金的审核结论不认可,原告并未延期。理由:1、竣工验收证书上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处载明的是“无”;2、从百度地图和***提供的工程项目统计表、手工记录本,可以证明茶花路、***、月季路是交叉重合的,***的工程项目统计表中载明的茶花路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05年9月、***的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2006年9月、月季路的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2006年9月,***也将该三条路编入一个序号为21号,该记录与工程实际施工是一致的即被告先将茶花路和***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发包内容将月季路工程也发包给原告,因为***和月季路存在重合是一起完工验收,所以将三个路段合并至一个项目中施工,月季路系18号项目,并未签订合同,所以我方在主张18号项目时是参照的17号项目的合同。17号项目合同签订于2005年4月,约定的开工时间也是4月,而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05年1月,显然是有问题的,因此原告认为***的开竣工时间应该是2005年5月至9月、10月,主体工程已完工,是在等月季路路段完工才可以将两条路交接点一并完成,认可***的手工记录本,原告不存在工期违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三份材料作为证据:1、***的工程项目手工统计表一页,其中第21项分三目载明:茶花路开工日期2005年5月、竣工日期2005年9月,***开工日期2005年6月、竣工日期2006年9月,月季路开工日期2006年5月、竣工日期2006年9月;2、***的手工记录本中3页茶花路、***、月季路工程的记录,记载内容包括:2006年8月28日,***自来水向东延伸做,月季路不做,只做通讯管,二条路煤气不做,明天上午等颜啸来看道路图后设计;2006年8月29日,上午颜啸来借去月季路、***、茶花路管线图;2006年9月7日,茶花路、月季路抢修自来水用材521元、人工400元;2006年9月20日,月季路***继续摊铺二灰等。3、百度地图截屏打印件,显示***(东西向)分别与茶花路、月季路(南北向)相交。
被告对《17号项目咨询报告书》的意见为:对审核结论认可,不认可原告意见,不认可***的手工记录本,该项目的开竣工日期应以经双方签字过的竣工验收证书记录的为准。
庭审中,双方确认17号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2330000元。原告主张该项目被告尚欠工程款2552478.07元-2330000元=222478.07元,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22478.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被告抗辩意见为:该项目工程款金额以审核报告审定金额2425173.19元为准,被告已付2330000元,尚欠95173.19元,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十五、18号“月季路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经被告诉前委托,鑫洋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出具《月季路工程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18号项目咨询报告书》),包括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和工程造价审定书,审核结论包括:(一)本工程送审金额976709.37元,审定价607018.86元,核减369690.51元,主要核减原因如下:1、工程量计算核减;2、定额套用的核减;3、取费的核减。(二)…(三)…(四)该工程质量和工期无合同条款,未扣减。(五)以上审核结论仅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参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项目的咨询报告书,并确认18号项目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该项目被告尚欠工程款607018.86元,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1754.71元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以151754.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以151754.71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以151754.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付。被告抗辩意见为对欠付金额认可,但不认可被告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另庭审中,双方认可18项工程原告均已交付被告使用十多年,但双方均未能举证各项目的具体交付日,认可以竣工日作为交付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施工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1号、2号、4号、5号、6-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7号项目对应的十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外,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证,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直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故本院认定十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各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十八个建设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应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符合以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质量和工期违约金扣减问题。
该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亦应先予以认定再可进行各项目工程款结算。
首先,是否依据鉴定报告扣减质量和工期违约金。1、关于质量违约问题。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相关成因为工程质量客观表现,属于鉴定范围,但本案中鉴定机构仅以原告送审材料中未见相关质量达到优良、市优良、市政优良材料,而非对四项工程质量本身进行鉴定,以此即认定四项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市优良或市政优良标准应扣除质量违约金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咨询报告书中关于扣除质量违约金的审核结论不予采纳。2、关于工期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工期延长属于客观事实,此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属于法律争议范围,鉴定报告关于核减工期违约金的结论超出了鉴定范围,故本院对咨询报告书中关于扣除工期违约金的审核结论不予采纳。
其次,不采纳扣减质量和工期违约金的鉴定结论情况下,本院对各项目是否需要扣质量和工期违约金认定如下:
1、关于4号、5号、14号、15号项目质量违约金问题。
被告主张四个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或市优良、市政优良的标准,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质量违约金,对此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提出反诉仅作为抗辩意见,被告应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四个项目均已验收合格,被告现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无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定该4个项目工程价款中不予扣除质量违约金。
2、关于5号、11号、14号、15号、17号项目工期违约金问题。
(1)5号、14号项目。
该两个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开竣工日期以确认的实际工期,与合同约定的工期相比,均存在延期。原告主张延期是因为存在外部矛盾主要是项目需施工部分未能及时拆迁以及应由被告负责解决的施工障碍,包括规划变更、用电问题等情形,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不存在工期违约。被告抗辩原告的举证无法明确拆迁对工期的具体影响程度,即使存在拆迁原告也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纵观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两个项目的整个施工工程手续并无完备,仅有的书面记录为原告提交的***的手工记录本及相关工作记录,被告称***并未在5号项目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代表,但并未否认其为被告工作人员并长期担任双方涉及的绝大部分项目经理的事实,从手工记录本及工作记录的情况看,记录内容非常详细、清晰且可相互印证,结合道路现状、被告自认项目确实涉及拆迁等因素,本院认定两个项目因拆迁而延误工期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对施工条件和施工环境提供保障,在有拆迁因素影响工程情况下,被告应对拆迁对于工期影响程度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有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此,本院认定,5号、14号项目工程款不应扣除工期违约金。
(2)11号、15号、17号项目。
11号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开竣工日为2004年11月8日至2005年3月8日,工期120天,《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项目开竣工日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竣工验收证书》盖有原告公章,应视为原告对记载的开竣工日期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该项目的开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工期455天,原告存在延期违约,原告对该项目延期未有充分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合同价格的1%,合同价为1404604元,故此本院认定应扣除工期违约金14046.04元。
15号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开竣工日为2003年12月21日、2004年2月21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项目开竣工日为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该项目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可推算该项目约定工期为63天,而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开竣工日确认工期为215天,原告称延期开工及延期完工系因拆迁原因,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构成工期违约。依据合同关于工期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定应扣除工期违约金3000元。
17号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开竣工日为2005年4月18日、2005年7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原告称因茶花路、***、月季路交叉重合,都是同一张管道线,根据***的手工记录本的记录可以证明茶花路、***先主体完工,是在等后开工的月季路建造至交汇点时才得以全部完工,故不存在延期的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是推测,对于该项目的开竣工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为2005年1月-2005年11月,竣工验收证书由原告盖公章及被告代表***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记载的工期予以认可,故该项目本院认定工期335天,延期205天,原告构成工期违约。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02%元,合同总价为3104997元,故此工期违约金为621元/天*205天=127304.88元。
(二)各项目具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问题。
1、欠付项目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原告主张4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被告尚欠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直至原告起诉前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故工程价款未确定情况下即不存在欠付不应计算欠付利息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有违公平原则。且双方认可案涉十八个项目均以竣工日作为交付日,工程已实际交付十多年,也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未交付时的适用情形,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具体各欠付项目工程款金额及计息认定如下:
(1)4号项目。被告诉前委托信和公司对4号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原告对评估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书未提出异议,而如前述,本院对《4号项目咨询报告书》中扣除质量违约金的审核结论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4号项目的工程价款为5829762.44元。双方认可该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4950000元,故被告欠付4号项目工程款879762.44元。4号项目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明确约定竣工后三周年付清。《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项目竣工日2005年1月19日,被告应于2008年1月19日前付清工程款,双方对利息标准未有约定,故被告应承担以879762.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利息。
(2)11号项目。被告诉前委托信和公司对11号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1427569.49元,核减金额375916.32元,其中工期违约扣减14046.04元,原告除对工期违约金的扣除不认可以外,对其它审定金额均认可。如前述,本院认定该项目应扣除工期违约金14046.04元,故本院认定11号项目工程款为1427569.49元,双方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0元,故被告欠付11号项目工程款727569.49元。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为分四年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总价的25%,竣工后一年付至总价的50%,二周年付至总价的75%,三周年付清余款。《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项目竣工日2005年5月1日,故被告应于2005年5月1日前付至356892.37元、2006年5月1日前付至713784.75元、2007年5月1日前付至1070677元、2008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双方对利息标准未有约定,故被告应承担以13784.75元为计算基础,自2006年5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计付利息;以356892.25元为计算基础,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计付利息;以356892.49元为计算基础,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利息。
(3)12号项目。被告诉前委***公司对12号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审定价1152408.46元,核减519379.03元。双方对咨询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75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该项目被告尚欠工程款402408.46元。12号项目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双方对利息标准未有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以402408.46元为计算基础,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利息。
(4)13号项目。被告诉前委***公司对13号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审定价877701.4元,核减1273511.28元。双方对咨询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60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该项目被告尚欠工程款277701.4元。13号项目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04年4月1日,双方对利息标准未有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以277701.4元为计算基础,自2004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利息。
(5)14号项目。如前述,14号项目本院认定不应扣除质量和工期违约金,故此该项目工程价款为审定金额3810383.88元+42342元(核减的质量违约金)+381078元(核减的工期违约金)=4233803.88元,被告已付3820000元,欠付413803.88元。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应于开工之日起4年内付清。《14号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故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日前付清工程价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以413803.88元为计算基础,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利息。
(6)15号项目。如前述,15号项目本院认定不应扣除质量违约金,但应扣除工期违约金3000元,故此项目工程价款为审定金额475050.7元+20000元(核减的质量违约金)=495050.7元,被告未付工程款,故被告欠付495050.7元。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15号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竣工日为2005年1月,故被告应于2005年2月28日前付清工程价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以495050.7元为计算基础,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利息。
(7)16号项目。被告诉前委***公司对16号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审定价550504.78元。双方对咨询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未付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该项目被告尚欠工程款550504.78元。该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参照其他同期合同应付工程款为竣工后一个月内的意见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竣工日为2006年8月,原告对实际竣工的具体日期未能举证,故本院认定实际竣工日为2006年8月31日,据此被告应承担以550504.78元为计算基础,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利息。
(8)17号项目。被告诉前委***公司对17号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审定价2425173.19元,核减1681831.43元,其中扣减工期违约金127304.88元。如前述,本院认定该项目原告构成工期违约,应扣除工期违约金。该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23300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95173.19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钟楼经济开发区有关规定,后双方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开工之日起四年内付清,应遵此约定。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开工日2005年5月,被告应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至今尚未付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09年6月1日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以95173.19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利息。
(9)18号项目。被告诉前委***公司对18号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审定价607018.86元。双方对咨询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未付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该项目被告尚欠工程款607018.86元。该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参照其他同期的17号项目合同应付工程款为开工之日起四年内付清的意见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的,但对于原告主张应分四年分段计付利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开工日为2006年5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尚未付款,故被告应承担以607018.86元为计算基础,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利息。
2、超付项目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问题。
双方认可1号、2号、5号、6-9号、10号项目存在超付工程价款的情况,被告并未就超付工程价款提起返还及计算利息的反诉请求,但原告诉请表明其认可超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一并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在本案中结算,并且同意超付部分的计息标准与欠付部分计息标准一致,即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为计息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对超付计息标准未有约定,原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具体各超付项目工程款金额及计息认定如下:
(1)1号项目。工程价款为审定金额16217148.07元,被告已付16390000元,超付172851.93元。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竣工三周年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为2003年7月31日,因被告未举证其具体付款进度,双方亦均未提交竣工验收证书,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06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因此,原告应以172851.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向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
(2)2号项目。工程价款为审定金额6688273.37元,被告已付6800000元,超付111726.63元。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竣工三周年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为2003年9月15日,因被告未举证其具体付款进度,双方亦均未提交竣工验收证书,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06年9月15日前付清余款,因此,原告应以111726.63元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向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
(3)5号项目。如前述,该项目本院认定不应扣除质量和工期违约金,因此本院认定该项目工程价款为审定金额4270250.35元+124288元(核减的质量违约金)+2771622元(核减的工期违约金)=7166160.35元,被告已付8632113元,超付1465952.65元。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应于开工之日起4年内付清,根据《5号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因被告未举证其具体付款进度,故被告应于2011年3月前付清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应以1465952.6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向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
(4)6-9号项目。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4195573.8元,被告已付4256930元,超付61356.2元。四个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于竣工后付至总价50%,2007年底付至70%,2008年底前付清,因被告未举证其具体付款进度,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四个项目于2004年11月竣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因此,原告应以6135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向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
(5)10号项目。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914499.68元,被告已付1000000元,超付85500.3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该项目包含四个路段项目,根据竣工验收证书和咨询报告书,本院认定勤业西路路头:工程价款587936.88元、2005年1月竣工;莫本厂门口路头:工程价款56486.18元、2003年1月竣工;瑞富花苑小区路头:工程价款188163.49元、2006年12月竣工玫瑰路路头:工程价款81913.13元、2005年6月竣工。因被告未举证具体付款项目和进度,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认定超付利息以2007年1月1日作为起算日,故原告应承担的利息为以85500.32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
三、超付与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抵扣问题。
因双方对18个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均未提异议,就前述本院认定各项目工程款(元)情况汇总如下:
本院认定各项目工程款(元)超/欠计息汇总如下:
按此计算,超付与欠付工程款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551605.47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超付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2423110.9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应以2551605.47元为计算基数,按LPR为计息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1605.47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423110.92元,合计4974716.39元;
二、被告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5160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收取为48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83元,由被告负担43949元(该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