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乔木门窗有限公司诉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蒲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3民初2706号

原告:天水乔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住天水市。

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现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告天水乔木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木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天水乔木门窗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天水乔木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李建涛,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股份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建投公司、**、东亚公司给付乔木公司剩余工程款1300628.48元;2.判令甘肃建投公司、**、东亚公司支付乔木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169732.02元,2017年7月2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

事实与理由:甘肃建投公司承包了天水市渭滨中学2#、4#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主体建设完工后,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的工程分包给乔木公司。2016年9月1日,甘肃建设公司天水市渭滨中学2#、4#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乔木公司充分协商后签订了《天水市渭滨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乔木公司及时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的标准、质量完成全部工程量,其中推拉窗实际工程量为1117.8平方米、平开窗实际工程量为2176.413平方米,工程款合计为1700628.48元。**系项目部负责人,乔木公司一直与其联系,工程完工后,乔木公司多次验收并结算工程款,2016年12月23日、12月28日被告先后向乔木公司给付工程款37万元、13万元(其中包含**归还乔木公司其他项目的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且乔木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

甘肃建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甘肃建投公司招标成功后与东亚公司联营,我们为了运营自己的公司,指派七公司与东亚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及具体工程施工管理,甘肃建投公司与东亚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甘肃建投公司收取管理费,东亚公司为具体的施工人,建投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甘肃建投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东亚公司,建设方给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东亚公司。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交付后付90%的工程款,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的10%,而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所以不同意支付乔木公司的利息。乔木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没有我方签字,系单方结算,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东亚公司辩称,东亚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是联合体,一直未结算是因为牵扯与建设方的决算,由于建设方未付清工程款,故不承担利息。对乔木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因面积未核实,不予认可。乔木公司的工程交付时间有待核实。

**辩称,对乔木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有异议。

乔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甘肃建投公司下属项目工程部与乔木公司签订合同,就乔木公司承包甘肃建投公司断桥隔热窗制作、安装工程等事宜进行约定;

2.照片、图纸15张。拟证明乔木公司承包甘肃建投公司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渭滨中学2号楼和4号楼);

3.决算表1张。证明乔木公司完成的工程应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700628.48元;

4.通话录音5份。拟证明乔木公司多次向甘肃建投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甘肃建投公司对证据1合同复印件不认可,合同中甲方的签章系我公司项目部,但是签字的人不认识,不是本公司的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甘肃建投公司没有审批手续也没有甘肃建投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有这个项目,该合同签订的自始至终甘肃建投公司没有参与过。证据2照片及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甘肃建投公司承建的。证据3决算表有异议,甘肃建投公司对该工程还没有决算,这是乔木公司单方决算的,所以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公司不知情,是**与乔木公司单方面之间的通话录音。

经质证,**、东亚公司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目的综合全案事实再予以认定,对证据3综合全案事实再做认定。

甘肃建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天水市渭滨中学与甘肃建投公司就天水市渭滨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2.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拟证明甘肃建投公司与东亚公司就天水市渭滨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进行的约定及双方之间系联营合作关系,工程承包给东亚公司,甘肃建投公司指派其下属的七公司对该工程技术指导及具体施工管理。

经质证,乔木公司称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不知情,与其无关。

**、东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的问题关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东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天水市渭滨中学(发包人)与甘肃建投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天水市渭滨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七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是甘肃建投公司的下属单位。甘肃建投公司指派七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技术指导及具体施工管理。2016年1月20日,七公司与东亚公司就天水市渭滨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及地下车库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2016年9月1日,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天水市渭滨中学2#、4#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乔木公司(乙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了《天水市渭滨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五、造价合计:面积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明细表按照结算,单价为:平开窗每平方米540元,推拉窗每平方米470元。……十、付款方式:待工程交付验收后一次性付90%工程款,一年保修期满后付10%余款。十一、工程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凡属于质量问题,均由乙方无偿维修……”。后乔木公司及时进场施工,2017年7月乔木公司完成了承揽工作,但双方一直未验收结算,经本院与天水市渭滨中学核实,案涉工程建设方已于2017年11月初交付用户。诉讼中,本院责成双方限期结算,2020年9月22日,双方进行现场丈量,天水渭滨中学2号楼、4号楼、八个楼面,推拉窗的实际工程量面积为1029.585平方米、平开窗的实际工程量面积为2025.4315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577637.96元。

另查明,甘肃建投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乔木公司给付37万元,东亚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乔木公司给付3万元,以上共给付乔木公司工程款40万元,剩余1177637.96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还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责任主体;2.乔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责任主体问题

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甘肃建投公司的中标工程,但在具体施工中,东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甘肃建投公司指派其下属的七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及工程施工管理,且在庭审中,甘肃建投公司与东亚公司均认可双方系联营合作关系,故甘肃建投公司与东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系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责任。

二、关于乔木公司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1.关于工程款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乔木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签订《天水市渭滨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乔木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定做任务,但甘肃建投公司和东亚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故乔木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付款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合同约定,待工程交付验收后一次付90%,一年保修期满后付10%余款。甘肃建投公司及东亚公司均否认工程交付验收,乔木公司对工程交付验收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日交付住户,故以最早交付住户的时间为交付验收日期,故2011年11月1日应付工程款90%即1577637.96元×90%=1419874.16元。余款157763.8元应于2018年10月30日给付。甘肃建投公司和东亚公司未按期给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本案责任。

3.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乔木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但甘肃建投公司未按双方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由此给乔木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予以赔偿,乔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乔木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应付款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天水乔木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77637.96元;

二、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以1019874.16元(1577637.96元*90%-4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18305.4元;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7月1日以157763.8元(1577637.96元*1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1437.88,本息合计:1307381.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20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持续计算。

三、驳回天水乔木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34元,减半收取9017元,由天水乔木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99元,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霞

书 记 员  董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