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市城关区银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13号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开发区雁南路12号西脉大厦20楼2008-2015。
法定代表人:李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建工中街201号2单元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蒲元冲,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小贷公司”)诉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谷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刘晓莉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东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银谷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8216733元(2015年1月22日至2020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4116733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4.4%,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被告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8年6月17日,至今为止,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8216733元未支付。遂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东亚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核对,原告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YGQD(2014)借(9009)1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9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4.4%计收利息;2、被告逾期还款时罚息为14.4%利率水平上加收150%,违约金为逾期还款12个月以上按照贷款本金20%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仅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双方约定。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自然人)》编号为YGDY(2014)保(9009)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二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利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包括展期在内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电子转账交易明细1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将590万元借款支付至收款人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2份、保全保险费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1、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20年6月17日,但被告未能依据展期协议如期还款的事实;2、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银谷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东亚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YGQD(2014)借(9009)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亚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5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4.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1个月,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的5%处以违约金,借款逾期1至3个月的,从逾期实际期限的第三个月起按贷款本金的10%处以违约金,借款人逾期3至6月以上,从逾期实际期限的第十二个月起按贷款本金的20%处以违约金;担保人***提供担保等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2日,原告银谷小贷公司向被告东亚建筑公司账户为6210××××2815账号内支付借款款项59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银谷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东亚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8年6月17日;展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结算,本次展期约定利率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债务人展期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义务的,自愿按照主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8年6月17日,原告银谷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东亚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20年6月17日;展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结算,本次展期约定利率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债务人展期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义务的,自愿按照主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期间,被告东亚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37200元。剩余本息未偿还,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银谷小贷公司与被告东亚建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借款展期协议书》系由三方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鉴于《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借款展期协议书》均为有效,东亚建筑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银谷小贷公司返还590万元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借款利息。
关于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东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年利率14.4%的标准按月向银谷小贷公司给付,同时银谷小贷公司自认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东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总计637200元,故尚欠借款展期届满之日的借期内利息为4602000元(即以5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的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借款展期到期日2020年6月17日)。
关于借款展期到期后的逾期利率,虽《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展期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义务的,自愿按照主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原告亦以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系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原告以相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酌情仍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14.4%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东亚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借款展期协议中,***也是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了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案被告东亚建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银谷小贷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交了保全保险费的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该费用真实发生且已实际支出,故原告银谷小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银谷小贷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00元;
二、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未付利息4602000元(以59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4.4%为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借款展期到期日2020年6月17日);
三、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2020年6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以59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4.4%为标准,自2020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四、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4117元;
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0元(原告银谷小贷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1344元,由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贾文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肖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