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702民初4846号
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13422169C。
法定代表人朴赞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泰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龙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介休市龙凤镇龙头村以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77673225XE。
法定代表人杨步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剌军,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现变更为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介休销售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义安村212省道安泰集团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813034304A。
负责人李培盛。
委托代理人赵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鸿燕,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步国,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代理人剌军,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开发区汇通路东侧鸣李村临街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563574286W。
法定代表人王为东。
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泰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龙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现变更为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介休销售分公司)、杨步国、第三人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联系方式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相关手续无人领取,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第三人的送达地址,属于当事人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9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