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泰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泰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介休市龙某某某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81民初1859号

原告:龙泰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龙凤镇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步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昀剑,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介休市龙******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龙******。

负责人:梁兴明,系村委主任。

原告龙泰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与被告介休市龙******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泰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与被告介休市龙******民委员会主任梁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3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公司。2011年4月间,被告因硬化村中街道等工程找到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遂达成合意,并于同年4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时明确工程内容、双方责任等。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便与原告协商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原、被告同意按照60万元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而被告仅支付162000元便不再付清余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导致原告因上述欠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至此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工程施工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其合同约定,但被告在结算后却不能如约履行其约定义务致使原告遭到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呈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介休市龙******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是现任村长,不清楚以前的事情,我是2017年才上任的。我们不同意给付工程款,账面上没有这个钱,结算协议和合同上任村长都没有移交。之前2017年三二五和七二五公开过这个钱。说是有这个账,街上公示栏的黑板上写着欠龙泰集团43.8万,但是账上没有。我上任村长后2019年6月换了会计,在龙凤镇政府农经办就不显示这个钱,2017年以前的所有账都没有。正常应该在农经办备案。所以我们不同意还。当时确实硬化过,但是我对这个工程确实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介休市龙******委施工街道硬化及下水管道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按1840526.86元大包干一次性包死。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根据工程量和所用材料情况,龙泰公司做出的结算金额为114万元,东***委因资金困难和龙泰公司协商提出将结算金额减少一部分,按60万元结算。该协议由东***委会张晓根签字并加盖东***委会公章,介休市在监督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现已给付162000元,剩余438000元未给付。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及本院依职权在介休市调取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的给付已另行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8000元未给付,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清偿完毕止,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介休市龙******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泰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8000元并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介休市龙******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鹏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