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申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芳,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罕北路1.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于殿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小兴,女,该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玉,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综合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 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华杰,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仁和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候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原审被告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原审被告张华杰、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7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7751号民事判决;2、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联合建工是否存在超付的事实。联合建工在一审中所举的付款证据中,很大一部分证据都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首先,本案中,被申请人联合建工提供的付款证据中,工程总价款的金额一个是2880万元,一个是2883万元。具体指2016年1月27日***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殿有签订的《处理协议》中涉案工程总价值是2880万元,但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完工结算表》中的工程总价值为2883万元,以那个金额为准,存在矛盾和事实认定不清之处。其次,本案最核心的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已付工程款,却任意的记在了再审申请人的名下,一审判决书第8页中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8621284元,这个金额不合法,缺乏与本案待征事实的关联性,有很多所谓的付款凭证是被申请人方单方支付给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的收据等来冲抵所谓的已付工程款金额2862128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和存在超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请求上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
联合建工辩称,一审判决没有采纳的原因是,***没有及时提起反诉且数额均为其本人自己计算的。
民富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原告联合建工与一审被告民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二)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实质是不当得利的返还。总之,本案涉案工程未全部结算完成,最终是否多付工程款不能确定,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事实基础,且一审原告联合建工从未向民富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民富公司不是本案返还工程款责任的承担主体。
科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张华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或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判定,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者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审原告联合建工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民富公司、原审被告张华杰、原审第三人科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22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02民初7751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因***未缴纳上诉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申请,本院作出(2019)内01民终33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故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认可。再审期间***也未有新证据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775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杨利民
审判员 任艳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