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崔义与土默特左旗新创轻型建材厂、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恳,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冬,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默特**新创轻型建材厂。
经营者:曹艳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平,女,土默特**新创轻型建材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乐,男,土默特**新创轻型建材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于殿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小兴,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友,男,住呼和治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默特**新创轻型建材厂、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国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恳、姜雪冬,被上诉人土默特**新创轻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新创轻型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平,被上诉人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小兴,王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7年,联合建工公司将回民区光明城C地块1#、2#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张永卫(别名:张二机),3#、4#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了王国友。新创轻型建材厂经**介绍,从王国友处承包了光明城3#、4#楼二次结构工程中的隔墙工程;从张二机处承包了光明城1#、2#楼二次结构工程中的隔墙工程。新创轻型建材厂先后完成了1#、2#、3#楼隔墙板的全部工程及4#楼的隔墙板的20%。经由联合建工公司成本部核定,1#、2#楼隔墙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3#、4#楼隔墙板工程2396平米,单价75元,计179700元,王国友未予结算。联合建工公司以现金、抵顶房屋等方式,将3#、4#楼二次结构工程中的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王国友,这其中就包括应支付给新创轻型建材厂的隔墙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2月3日,王国友通过银行转账向新创轻型建材厂支付了隔墙工程款3000元,尚欠新创轻型建材厂工程款176700元。二、一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中,新创轻型建材厂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向被告**、王国友、联合建工公司主张3#、4#楼工程款176700元及逾期利息,新创轻型建材厂认可承包的是光明城C地块商住楼二次结构安装隔墙工程。隔墙板的安装属于建设施工领域的二次结构工程,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创轻型建材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起诉是正确的,本案事实上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经营轻质隔墙板、干混砂浆生产、销售的企业,其负责生产、运输、安装、调试隔墙板的行为,理应属于买卖合同及其附随义务,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这是完全错误的。新创轻型建材厂立案提交的起诉状,明确提到其承包案涉项目是二次结构安装隔墙工程。其向法庭提交的并经一审法院认可的《关于光明城C地块商住1-4号楼隔墙板工程款的几点要求》明确载明:“在对朋友及公司莫大的信任下全部垫资,完成了1-3号楼隔墙板的全部工程及4号楼的隔墙板的20%”中的“垫资”,是指新创轻型建材厂在二次结构安装隔墙工程项目中,所形成的代垫支出的资金,而在买卖合同中不存在垫资问题。联合建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多组证据中,亦证明了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新创轻型建材厂的经营范围是轻质隔墙板、干混砂浆生产、销售,但在客观事实上,其确实承包了案涉项目隔墙板安装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包括设计、勘验、安装、验收调试等行为。此外,案涉工程款176700元是按每平方米75元主张的,若是买卖合同的话,根本不符合当时的市场实际价格,因为案涉项目使用轻质隔墙板成品是市场价约为30元左右,远远小于其主张的每平方米75元。事实上,新创轻型建材厂主张的工程款176700元中,大部分是设计、安装等施工费用,隔墙板的成本费用仅为其中的一小部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3#、4#楼二次结构工程承包人是王国友,该工程款(包括安装隔墙板工程款)已经由联合建工公司支付给了王国友。3#、4#楼二次结构工程的承包人是王国友而非**。一审庭审中,联合建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结算造价确认书、抵账协议书、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即实际承包人是王国友以及工程款已经向王国友支付完毕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是完全错误的,以上证据对于查明和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是至关重要的.以上证据还证明了:1.联合建工公司将3#、4#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了王国友,联合建工公司先后以支付现金、抵顶房屋等的方式将3#、4#楼二次结构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王国友,该工程款中包括安装隔墙板的工程款。2.《隔墙板结量单》是曹俊恒对3#、4#楼隔墙板安装面积量的核算,**作为见证人在结量单上签字。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新创轻型建材厂提供的《隔墙板结量单》有**的签名,就认定“**在结量单上签名确认单价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是错误的。首先,从结量单制作人的身份看,曹俊恒不是新创轻型建材厂的工作人员,只是王国友工程项目上的工长,该结量单仅是施工面积的核实确认,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双方工程结算;其次,从签字的情形看,是曹俊恒在联系不上王国友的情况下,求助**作为见证人而签的名字;再次,该结量单的内容上看,只字未提提供了多少块隔板,仅有安装面积和完成量。故,一审法院以该结量单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系严重错误。3.**并不是承担支付3#、4#楼隔墙板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新创轻型建材厂向**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新创轻型建材厂在承包王国友3#、4#楼安装隔墙板工程过程中,**仅仅是引荐人。新创轻型建材厂出具的《关于光明城c地块商住1-4号楼隔墙板工程款的几点请求》中,第一行及第十行分别载明:“在2017年10月由**引见”、“之前只是**给做了引荐”等,可知新创轻型建材厂是完全认可**是引荐人的身份,即**只是促成新创轻型建材厂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的人,并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二是新创轻型建材厂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2019年2月3日王国友向新创轻型建材厂支付工程款3000元,新创轻型建材厂和王国友对这一事实是完全认可的。三是新创轻型建材厂在致函联合建工公司《关于光明城c地块商住1-4号楼隔墙板工程款的几点请求》中,亦明确载明:“3、4号楼2396平米,单价75元,计179700元挂在王国友名下”、“既然挂在张、王两位名下,请求公司帮我协调让二位签字确认付款”,故各方明知,承担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应为王国友,而不是引荐人**。综上,3#、4#楼的实际承包人是王国友,联合建工公司已向王国友结清二次结构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王国友向新创轻型建材厂曾支付3000元隔墙板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在案涉项目中仅是引荐人,并不是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主体。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新创轻型建材厂辩称,第一,**主张介绍新创轻型建材厂和王国友进行业务活动与事实不符,之前的隔墙板安装工程一直是与**口头协商安装的,新创轻型建材厂与王国友没有过任何接触。1、2、3号楼全部完成和4号楼完成20%的情况下,王国友也没有出现过,这有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第二,**说1、2号楼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是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付过新创轻型建材厂1、2号楼的工程款。第三,张永卫是承包1、2号楼的人,新创轻型建材厂也没有跟张永卫有过任何接触,新创轻型建材厂安装隔墙板的时候不知道**、张永卫和王国友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承包关系,新创轻型建材厂只是跟**有过口头协定。
联合建工公司辩称,王国友为我公司施工的所有款项已经通过现金给付、抵顶房屋、抵顶车辆的方式全部结清了。**为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了2563544元,至于**、王国友为什么一直没有给新创轻型建材厂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并不清楚。
王国友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关系正确,本案涉及1、2号楼的二次结构是**的,3、4号楼是王国友的,新创轻型建材厂在隔墙板的销售安装过程中以及最后尾款的结算都是和**进行的,没有和王国友进行过接触,新创轻型建材厂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承担新创轻型建材厂的合同付款义务。
新创轻型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所欠3、4号楼工程款176700元(总价款179700元,王国友己付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670O×4.3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300(结量日至起诉日约计300天)=6318元,两项合计:183018元;2.依法判令王国友、联合建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创轻型建材厂系经营轻质隔墙板、干混砂浆生产、销售的企业。2017年9月起,新创轻型建材厂与**口头约定向其出售隔墙板用于联合建工公司承建的回民区光明城工地,新创轻型建材厂负责产品的运输、安装、调试,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73元。新创轻型建材厂按照**指示生产、安装隔墙板后,**自愿在3号楼、4号楼隔墙板结量单上签名,并备注单价75元。新创轻型建材厂经催要上述欠款无果后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新创轻型建材厂认可王国友向其支付欠款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由应属什么案由;二、**是否应当支付所欠3、4号楼工程款176700元(核减去王国友己付3000元)及逾期利息;三、王国友、联合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明,新创轻型建材厂系经营轻质隔墙板、干混砂浆生产、销售的企业,其负责生产、运输、安装、调试隔墙板的行为,理应属于买卖合同及其附随义务,并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新创轻型建材厂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75元单价支付新创轻型建材厂拖欠的货款176700元及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新创轻型建材厂提出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王国友系3号楼、4号楼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其只是介绍人的,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答辩意见,经查明,新创轻型建材厂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接受**指示进行施工,且**在结量单上签名确认单价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与新创轻型建材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至于其与王国友之间权利义务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可另行协商诉讼解决,故**不承担给付义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创轻型建材厂只能向买受人即**主张给付欠款,其他被告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给付合同欠款的义务,故新创轻型建材厂要求王国友、联合建工公司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土默特**新创轻型建材厂欠款176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土默特**新创轻型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产品购销与安装合同》,拟证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该合同约定了联合建工公司将光明城C地块C4#楼隔墙工程承包给新创轻型材料厂。第二组为:2018年12月27日《证明》、2019年8月8日的《回民区光明城C地块C3#、C4#楼二次结构结量单劳务结算清单》、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拟证明王国友是光明城C地块C3#、C4#二次结构工程的承包人,其中包括涉案的隔墙工程。新创轻型建材厂的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拟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联合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王国友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的内容为购销及安装,但也只是买卖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3、4号楼二次结构承包人为王国友,**并不代表王国友要为新创轻型建材厂的销售款承担责任,因为王国友与新创轻型建材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结算造价确认书》中签字的“曹俊恒”既是**1、2号楼施工时的工长,也是王国友3、4号楼施工时的工长。联合建工公司与王国友均陈述,联合建工公司已将3、4号楼的工程款与王国友结算并付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新创轻型建材厂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光明城C地块3#、4#楼二次结构工程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的施工单位为王国友;且二审中联合建工公司与王国友均陈述,联合建工公司已将3、4号楼的工程款与王国友结算并付清,但在《隔墙板结量单》上签字确认3#、4#隔墙板结算数量,并标明“单价75元”的为**,王国友并未参与与新创轻型建材厂之间的结算,亦不认可75元的单价。而新创轻型建材厂最初也是与**达成口头协议,进入施工现场的。根据交易习惯,结算行应视为对支付款项承担责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向新创轻型建材厂支付款项。王国友主张该笔款项应王国友与**进行结算,双方已结算清楚。关于**与王国友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协商诉讼解决,本案中不做处理。
关于**提出的一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与新创轻型建材厂之间通过口头约定达成合意,合同的具体内容并无书面协议,且结算时《隔墙板结量单》上仅记载有平米数及单价。依据以上情况,无法作出双方之间具体形成何种合同关系的结论,故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沛然
书记员 韩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