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建清钢扣租赁站、史书明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民再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竣,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建清钢扣租赁站。
经营者:郑万清,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哈路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钦,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建清钢扣租赁站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冬,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于殿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建清钢扣租赁站(以下简称建清租赁站)、***、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内民申10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民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生、崔竣,被申请人建清租赁站的负责人郑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钦、李利冬,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清租赁站、***、联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员工花名册、工资表新证据证明,一、二审中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1.***未经民富公司同意私自盗用民富公司名义,刻制印章与建清租赁站签订合同并在联建公司工地实际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合同上使用的印章与民富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民富公司与***最多是挂靠关系,应由***承担直接责任,不应由民富公司承担直接责任。3.从《处理协议》可以看出,联建公司与民富公司第四项目部发生的民事行为,***个人作出承诺,但民富公司第四项目部并不存在。4.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证明王良斌、葛国平不是民富公司的员工,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二人是民富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没有事实依据。5.(2016)内0104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102民初359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私刻印章的问题予以明确。(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没有形成证据链且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一审中联建公司未出庭答辩,对***与联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查明,***自认是其个人与联建公司作出的结算处理。二审中***和联建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认定“***作为民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缺乏证据支持。(三)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公章不同,民富公司第四项目部不存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另案生效判决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佐证了***私刻公章的事实,且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四项目部并不存在,二审法院对私刻公章未予认定,否定了二审中的新证据。(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租赁合同审理成了买卖合同。本案为租赁合同,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后直接赔偿损失,没有预留归还期,剥夺了民富公司的合法权利,且同时判决民富公司既支付租赁费又赔偿损失,将租赁合同直接按照买卖合同进行处理,没有法律和约定依据。(五)涉案租赁物由联建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应由联建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建清租赁站辩称,(一)民富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富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时民富公司申请鉴定后又单方撤回,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民富公司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二审法院对该单方鉴定不予采信,并认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二)民富公司与建清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民富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解除条件。(三)民富公司应向建清租赁站支付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以及赔偿未归还租赁设备的费用。
***辩称,民富公司与建清租赁站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7751号民事判决已经证明与民富公司没有关系。
联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建清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建清租赁站与民富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民富公司、***给付租赁费1550797.25元;3.判令民富公司、***给付违约金108555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共计108555元),并继续计算至判决之日;4.判令民富公司、***赔偿建清租赁站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等共计2823588元,以上请求数额共计4482940.25元;5.判令民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1日,建清租赁站与民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建清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工程施工设备出租给民富公司,该合同盖有双方公司公章。民富公司抗辩称该公章是***私刻,属个人行为,但民富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院释明民富公司提请公章鉴定,但其未申请鉴定该公章的真伪,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建清租赁站提交《建清钢扣租赁站结算清单》一份,审核人为郑万清,对方负责人为王良斌、葛国平。民富公司认为结算清单中列明的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王良斌、葛国平为该批租赁物的提货人,故对于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5年8月19日,***向建清租赁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钢管租赁费到2015年8月26日,如果不解决一套房,先付租赁费贰拾万元整,到2015年9月10日之前再给解决一套房(130平米)”,承诺书载有***及王良斌的签字,并盖有民富公司第四项目部章。民富公司抗辩称其从未设立过第四项目部,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称该《承诺书》系其个人行为,但在《承诺书》抬头及落款处均盖有民富公司第四项目部的章,故该《承诺书》的承诺主体为民富公司;4.***提交2014年10月26日联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及2016年1月27日联建公司与***签订《处理协议》,载明:***与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殿有,关于金石香墅岭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联建公司与***班组结算,工程总产值确定为2880万元。二、农民工在新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的拖欠3972960元,由联建公司支付。三、涉及到联建公司用***班组的材料,由***找联建公司清算。四、联建公司支付3972960元农民工工资后,此项目***班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用以证明联建公司拖欠***价款,第三人提供《处理协议》及核算项目明细表,证明结算事实。该处理协议各方均不持异议,但联建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建清租赁站与民富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民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清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1550797.25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民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清租赁站租赁物损失人民币2823588元(钢管130220.5米*16+扣件96496个*5.5+顶托12886套*16+0.3米套管14个*6+0.5米套管384*8);(四)驳回建清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64元,由民富公司负担。
民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清租赁站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建清租赁站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民富公司出示新证据为1.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5011001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民富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民富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民事责任承担主体;2.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59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民富公司没有成立呼和浩特市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没有参加过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建清租赁站经质证,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的公司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在的公司名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富公司是否为《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判令由民富公司直接赔偿建清租赁站租赁物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焦点1,《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乙方)为呼和浩特市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民富公司的落款处载明***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租赁物的结算清单上乙方负责人王良斌、葛国平亦是《租赁合同》中民富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民富公司抗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私刻,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可以申请公章鉴定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民富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民富公司又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因该份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建清租赁站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章系***私刻,也不能证明***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故合同的签订主体应认定为民富公司,且建清租赁站按照约定向合同记载的民富公司收货人交付了租赁物,其向民富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租赁物目前被谁占有和使用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事实,民富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到期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甲方损失;第九条约定,丢失、严重损坏或按期不能归还租赁物的,乙方须按照以下价格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民富公司向建清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具有合法依据。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4元,由民富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挂靠民富公司承建呼和浩特市金石蒙荣香墅嶺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于2014年6月1日以民富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建清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从建清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工程施工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1.乙方超过一个月未交租金的……”。2015年8月19日,***向建清租赁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钢管租赁费到2015年8月26日,如果不解决一套房,先付租赁费贰拾万元整,到2015年9月10日之前再给解决一套房(130平米)”,承诺书载有***及王良斌的签字,并盖有民富公司第四项目部章。***称该《承诺书》系其个人行为。***对建清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数额、损失赔偿及租赁物丢失数量均无异议。民富公司对***借用其资质承建呼和浩特市金石蒙荣香墅嶺项目工程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民富公司、***与建清租赁站对原审判决解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该判项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挂靠民富公司承建呼和浩特市金石蒙荣香墅嶺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以民富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建清租赁站签订,***为实际承租人。***对建清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数额、损失赔偿及租赁物丢失数量均予认可,对建清租赁站请求***给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富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使用租赁设备,但允许***使用其资质承建工程,***以其名义与建清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无论加盖的民富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足以使建清租赁站相信其是代表民富公司,建清租赁站请求民富公司连带给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民富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民富公司直接承担欠付租赁费等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建清钢扣租赁站与***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建清钢扣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1550797.25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建清钢扣租赁站租赁物损失人民币2823588元(钢管130220.5米*16+扣件96496个*5.5+顶托12886套*16+0.3米套管14个*6+0.5米套管384*8);
五、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3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武 杰
审 判 员 武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秦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