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23民初3660号
原告: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产业集聚区鸿宇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4578441XG。
法定代表人:马仲培,经理。
被告: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路东金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897011831。
法定代表人:赵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仲培到庭;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南乐县寺庄乡70MWP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110kv线路工程台阶式基础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南乐县寺庄乡110kv光伏送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2017年3月12日结算,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小军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5542.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拖欠465083.6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剩余工程款46508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真实存在,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之间未对工程量进行共同核实。2.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决算确认单是原告方单方编制的,未与被告方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乐县寺庄乡110kV光伏送电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南乐县寺庄乡110kV光伏送电线路工程……十、本工程铁塔组立按施工图图纸工程量承包,单价为1800元/吨(壹仟捌佰圆整),导地线架设单价为68500元/公里(陆万捌仟伍佰圆整),线路跨越架以承包方所搭设实际工程量结算……。其中寺庄光伏110kV线路工程塔杆组立、导地线架设、交叉跨越报价单载明:杆塔组立,每吨单价1800元;导地线架设每千米单价68500元;跨越高速公路每处单价46800元;跨越35千伏线路,每处单价11500元;跨越10千伏线路,每处单价7500元;跨越通信线路,每处单价1000元;跨越国道,每处单价22500元;跨越省道,每处单价6000元;跨越县市公路,每处2000元;跨越乡道,每处单价1000元。该合同报价单上显示“跨越35千伏线路”5处,跨越通信线路4处,跨越乡道9处。被告签约代表张小军与原告签约代表马仲培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确认。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乐县寺庄乡70MWP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110KV线路工程台阶式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南乐县寺庄乡70MWP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110KV接入线路新建工程,基础为台阶式基础……。九、工程承包价款:本工程基础单价为:经双方协商最终定为1150元/立方,(壹仟壹佰伍拾圆整/立方)……。2017年3月12日,被告代表张小军在决算上签字摁印。决算完毕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0458.4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决算确认单,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65542.05元,上面有原告公章、被告代表张小军签字。被告提交决算确认单,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36542.045元;承包方和发包方处均为空白。两者差价存在于原告主张“跨越35kV线路”4处,被告认可2处;原告主张“跨越通信线路2处、跨越乡道4处”,被告对此工程量不予认可;双方持异议工程量价款总差价为29000元(11500元×2处+1000元×2处+1000元×4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决算确认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承包工程,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被告辩称确认单中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核实,被告工作人员张小军的签字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造价依据。本院认为,张小军作为被告方签约代表,其签字确认行为代表被告方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决算确认单系张小军在胁迫情形下签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双方所持异议的工程量即“跨越35kV线路”4处、跨越通信线路2处、跨越乡道4处”,原告提交了图纸、施工日志、照片以证明工程4处35千伏跨越,两处光缆跨越,跨越四处乡道均已经实际施工。在合同中附件报价单中也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对该确认单予以确认。该确认单显示总工程款为865542.05元。确认单签订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0458.4元,故剩余工程款为465083.6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508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6508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被告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吴红耀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