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3民初1453号
原告: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马仲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许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永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志,濮阳市乐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通公司)与被告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开封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90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利息及误工费共计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开封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商定,原告以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全面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固定合同总价为120000元,总工期10日历天;工程开工,材料进场后,预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正式通电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但是,被告仅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合同款30000元,余款拒付。
被告开封恒通公司辩称,原告诉其公司偿还合同欠款属于主体错误。首先,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之间也没有任何业务来往。其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具体施工项目、施工地点、施工范围等予以证明其主张合同的事实存在。再次,其公司注册地址是开封市,而原告和***均系南乐县人,其公司不认识***,也从未与原告及***发生过业务往来。最后,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不是开封恒通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所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在孟国勇的授意下签订,合同所盖的“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室外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其私下刻制,合同上“***”签名是其亲笔书写。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不包含在开封恒通公司与南乐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中。该委员会是原告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及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交付***。申请追加该委员会及孟国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核实案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河南恒通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真实有效,以及合同内容。开封恒通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合同不是与其公司所签;***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其公司委派的代理人;在签章处所加盖的椭圆章,不是其公司的章;合同中约定的甲方驻地代表为刘志习,刘志习也不是其公司员工。***认同开封恒通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冒充开封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河南恒通公司签订,发包人签章处所盖椭圆章系***私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没有取得代理权,冒充开封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河南恒通公司签订南乐县质量检测站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封恒通公司为发包人,河南恒通公司为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形式,承包范围为新建10KV电缆线路材料、高压计量设备采购,合同总工期为10日历天,2017年6月8日前竣工,固定合同总价为120000元。***私刻“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室外工程项目部”椭圆印章加盖在合同发包人盖章处,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河南恒通公司在合同承包人盖章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2017年3月,南乐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南乐县省级食品检测中心室外配套工程,通过招投标,开封恒通公司承包该工程并施工,于2017年5月26日竣工,2017年6月19日验收合格。该工程内容不包含前述工程。
本院认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没有代理权,仍然冒充开封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河南恒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开封恒通公司不予认可,对开封恒通公司不发生效力。河南恒通公司请求开封恒通公司偿还欠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恒通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请求***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河南恒通公司请求***支付合同欠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恒通公司请求***赔偿其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损失5000元,但不具体明确,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签订合同受孟国勇授意,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及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为南乐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并申请追加该委员会及孟国勇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其间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自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欠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负担1025元,原告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