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路东金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897011831。
法定代表人:赵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产业集聚区鸿宇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4578441XG。
法定代表人:马仲培,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83.65元,将上诉人不认可的29000元费用扣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系逼迫上诉人方张小军所签,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
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通公司给付拖欠剩余工程款46508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恒通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南乐县寺庄乡110kV光伏送电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南乐县寺庄乡110kV光伏送电线路工程……十、本工程铁塔组立按施工图图纸工程量承包,单价为1800元/吨(壹仟捌佰圆整),导地线架设单价为68500元/公里(陆万捌仟伍佰圆整),线路跨越架以承包方所搭设实际工程量结算……。其中寺庄光伏110kV线路工程塔杆组立、导地线架设、交叉跨越报价单载明:杆塔组立,每吨单价1800元;导地线架设每千米单价68500元;跨越高速公路每处单价46800元;跨越35千伏线路,每处单价11500元;跨越10千伏线路,每处单价7500元;跨越通信线路,每处单价1000元;跨越国道,每处单价22500元;跨越省道,每处单价6000元;跨越县市公路,每处2000元;跨越乡道,每处单价1000元。该合同报价单上显示“跨越35千伏线路”5处,跨越通信线路4处,跨越乡道9处。华通公司签约代表张小军与恒通公司签约代表马仲培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确认。2016年12月11日,恒通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南乐县寺庄乡70MWP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110KV线路工程台阶式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南乐县寺庄乡70MWP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110KV接入线路新建工程,基础为台阶式基础……。九、工程承包价款:本工程基础单价为:经双方协商最终定为1150元/立方,(壹仟壹佰伍拾圆整/立方)……。2017年3月12日,华通公司代表张小军在决算上签字摁印。决算完毕后,华通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恒通公司工程款共计400458.4元。
庭审过程中,恒通公司提交决算确认单,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65542.05元,上面有恒通公司公章、华通公司代表张小军签字。华通公司提交决算确认单,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36542.045元;承包方和发包方处均为空白。两者差价存在于恒通公司主张“跨越35kV线路”4处,华通公司认可2处;恒通公司主张“跨越通信线路2处、跨越乡道4处”,华通公司对此工程量不予认可;双方持异议工程量价款总差价为29000元(11500元×2处+1000元×2处+1000元×4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决算确认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与华通公司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依约完成承包工程,履行了其义务,恒通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经恒通公司催要,华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恒通公司辩称确认单中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核实,其工作人员张小军的签字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造价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军作为华通公司方签约代表,其签字确认行为代表华通公司意思表示,且华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决算确认单系张小军在胁迫情形下签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双方所持异议的工程量即“跨越35kV线路”4处、跨越通信线路2处、跨越乡道4处”,恒通公司提交了图纸、施工日志、照片以证明工程4处35千伏跨越,两处光缆跨越,跨越四处乡道均已经实际施工。在合同中附件报价单中也对此有明确约定,华通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对该确认单予以确认。该确认单显示总工程款为865542.05元。确认单签订后,华通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恒通公司工程款共计400458.4元,故剩余工程款为465083.65元。综上,华通公司应支付恒通公司工程款46508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6508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被告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依约完成承包工程,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上诉人恒通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华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系逼迫上诉人方张小军所签,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经查,张小军作为系上诉人华通公司方签约代表,其签字确认行为代表上诉人华通公司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华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决算确认单系张小军在胁迫情形下签订,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坤
审 判 员 杨 浩
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