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濮阳零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零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北崛起时代B座2109室。
法定代表人:韩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产业集聚区鸿宇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仲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乐县三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城人民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国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濮阳零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尘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审被告南乐县三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飞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零尘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原审被告三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零尘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不存在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零尘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恒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侵权关系,第三人将车辆开走,应由恒通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一审未查明涉案车辆是谁收回,是否有权利收回。涉案三台车辆是环球车享合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享公司)的,出租给安徽省立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享公司),但并未说明收回事宜。立享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立享公司在车享公司配合下将涉案三台车辆收回。车享公司是否配合、如何配合,以及立享公司是否有权收回车辆等,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一审未能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不能仅凭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认定案件事实。3.一审未查明收回车辆的时间。恒通公司起诉称丢失车辆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晚上0点左右,而立享公司和和安徽车划算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划算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车辆收回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二者收回时间不一致。4.一审未查明车辆租赁费198000元返还的事实与理由。合同约定198000元包含车辆押金、使用费以及保险等,一审未查明具体金额,判决全额返还错误。2020年7月8日到2020年11月6日,恒通公司实际使用车辆四个月,应当支付租赁费用。5.车享公司、立享公司、车划算公司、朱某某、安徽熊小喵金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小喵公司)、零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清。本案应该查明以上事实,否则立享公司无权收回车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错误。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错误。该规定适用情形是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零尘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三、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涉及租赁的当事人较多,当事人权利义务承担不明确,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本案应当追加立享公司为被告以及环球车享公司、朱某某、车划算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驳回零尘公司的追加申请,也不通知上述人员参加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3.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恒通公司没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又未判决恒通公司返还车辆,剥夺了零尘公司请求返还车辆的权利。4.一审法院组织二次质证并采纳该证据不当。一审庭审过程中和结束时,恒通公司并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且恒通公司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再次允许恒通公司提交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三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形式存在重大瑕疵,来源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庭审补充意见:一、零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未经恒通公司质证,证据是授权书、合作协议、车辆补充协议、承诺书、三份车辆租赁协议,能够证明零尘公司对车辆享有出租的权利。二、第二次法院组织质证时,孙建运作为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一审判决书未显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孙建运没有代理权限,其参加庭审不合法。
恒通公司辩称,一、零尘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与《车辆租赁赠与合同》。涉案租赁车辆在逐级转包过程中,因零尘公司的上级签约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车辆被车主收回。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项、第8项,第十一条第3项第2条的约定,属于零尘公司单方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二、零尘公司与第三人发生合同费用纠纷,造成第三人在未通知恒通公司的情况下收回车辆。零尘公司应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恒通公司无义务、无理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三、零尘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是谁收回的,是否享有收回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因由。一审庭审后,恒通公司聘请专业律师,取得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前去安徽合肥进行取证,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恒通公司要求追加由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7000元。四、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微信电话记录,足以证明第三人收回车辆的时间,与恒通公司车辆被开走时间存在时间差是正常现象。五、因零尘公司提供给恒通公司的租赁车辆存在其他纠纷,致使车辆由零尘公司的上级合同方收回,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零尘公司退还车辆的押金、使用费以及保险合理合法。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零尘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赔偿恒通公司所有租赁费用共计19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恒通公司经三飞公司介绍与零尘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和《车辆赠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恒通公司租赁零尘公司提供的晥ADXXXX、晥ADXXXXX和ADXXXXXX三辆新能源汽车,租赁期限为一年,其中牌号为ADXXXXXX的车辆系零尘公司赠送恒通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依约支付了押金、使用费、车辆保险费等共计198000元,零尘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恒通公司使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20年11月6日晚0时许,上述三部车辆在恒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开走,现恒通公司以零尘公司存在合同欺骗和严重违约行为,恒通公司要求与零尘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租赁费用共计198000元。零尘公司对恒通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进一步查清涉案车辆去向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委托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调取了以下证据:一、车享公司证明一份:“车享公司三台车,车牌:晥ADXXXXX、晥ADXXXX、晥ADXXXXXX为我公司所有。这三台车在2019年10月租给了立享公司,目前这三台车仍在合同租赁期内。特此证明”;二、立享公司证明一份:“车享公司三台车(晥ADXXXX、晥ADXXXXX和ADXXXXXX)租赁给我公司,授权我公司租赁给车划算公司,目前因该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租金,我公司在车享公司的配合下将车辆于2020年11月19日予以收回。特此证明”;三、车划算公司证明一份:“车享公司三台车(晥ADXXXX、晥ADXXXXX和ADXXXXXX)租赁给立享公司,该公司又将车辆租赁给我公司,我公司租赁给了朱某某,因朱某某未按合同要求支付租金,上述三辆车被车享公司与车划算公司联合将车辆于2020年11月19日予以收回。”
又查明,零尘公司出租给恒通公司的涉案车辆系经第三方熊小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授权出租给恒通公司,同时向零尘公司出具承诺书:“自2019年12月起,由安徽熊小喵金服汽车有限公司授权零尘公司租赁的‘荣威’ERX5x新能源汽车(含本案三台车辆)所出现的租期未到车辆被提前收回的情况,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承诺在2021年1月13日前将6台车退还给客户,否则零尘公司有权在其所在地濮阳市华龙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零尘公司出租给恒通公司的三台车辆(其中赠送一辆)系经第三方熊小喵公司授权后转租给恒通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车辆存在其他纠纷,被车辆所有权人车享公司和转租方车划算公司联合收回,致使恒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零尘公司作为合同的直接缔约方应向恒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恒通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如零尘公司在此过程中也因此遭受损失,其可根据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以及承诺书等内容另行主张权利。三飞公司系恒通公司与零尘公司租赁合同的中间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三飞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三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恒通公司与零尘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二、零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恒通公司车辆租赁费198000元;三、驳回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零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零尘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授权书。内容为熊小喵公司授权零尘公司在河南省区域内进行出租车辆授权书,并进行过户办理。证据2:两份承诺书。熊小喵公司承诺车辆出现问题,由其负责。证据3:合作协议。熊小喵公司和零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每辆车的租赁费、保险、责任承担等。证据4:车辆补充协议。保证双方之间的合作车辆没有抵押,是一手车,行车证和使用车辆一致。证据5:三份涉案车辆租赁合同。证明零尘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对外租赁的权利。
恒通公司质证意见,关于零尘公司提到的合作协议、车辆补充协议,恒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未见到。恒通公司与零尘公司合同约定车辆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问题,而经恒通公司一审取证,案涉车辆系因熊小猫公司欠付租赁费被收回。
本院认证意见,对零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零尘公司与恒通公司均认可恒通公司向零尘公司已支付的198000元费用中,包括案涉三台车辆的押金120000元,一年车辆使用费60000元,一年车辆保险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令解除车辆租赁合同是否正确,零尘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租赁费,返还数额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缺少必要诉讼参加人;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零尘公司认可案涉租赁车辆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因其他纠纷被第三人收回的事实。现零尘公司因第三人原因实际无法向恒通公司交付租赁车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恒通公司主张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零尘公司应当将恒通公司交付的押金120000元予以返还,因车辆收回造成恒通公司未实际使用期间的相应使用费、保险费予以返还。关于使用费、保险费返还数额,首先应确定收回车辆时间的问题,恒通公司一审提交了车辆被收回后与零尘公司的通话记录,足以证实案涉车辆被收回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零尘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立享公司和车划算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立享公司收回车辆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二者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活经验,立享公司自认实际收回车辆的时间迟于零尘公司租赁车辆被收回时间,二者并不冲突。且零尘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案涉车辆被收回后,恒通公司通知了零尘公司,对于具体的车辆收回时间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认定案涉车辆被收回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实际租赁使用期间确认返还使用费和保险费数额。恒通公司实际交付一年车辆使用费60000元,一年车辆保险费18000元。《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车辆收回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实际租赁使用期间为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1月5日,该期间由恒通公司正常租赁使用,相应使用费和保险费为26357元不予返还,剩余期间的相应使用费和保险费51643元应予返还。一审判决198000元费用全部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恒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向零尘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租赁费用,系基于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恒通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本院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未追加立享公司等为当事人并无不当。零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零尘公司主张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租金交付、车辆收回等事实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零尘公司到庭参加庭审并未提出异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零尘公司主张恒通公司一审未起诉请求主张解除车辆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经审查,恒通公司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包括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的请求,零尘公司对此进行了答辩,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零尘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允许恒通公司再次举证并采纳该证据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由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第三人调取相关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零尘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零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为授权书、承诺书、车辆租赁合同等,拟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出租权。该证明内容与车辆被第三人收回时零尘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无直接关联性,且该证据未在一审庭审前提交,不属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组织质证虽有瑕疵,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关于零尘公司主张孙建运没有代理权限,作为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中恒通公司委托孙建运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相关委托手续齐全,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零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濮阳零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用171634元;
四、驳回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9元,由濮阳零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河南恒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7元,由濮阳零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文英
审判员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