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四维衡器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四维衡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四维衡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95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旋,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步林,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陕西四维衡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派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四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徐州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认定“陕西四维公司均认可广珠段合同项下欠工程款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州派特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错误。一审中,陕西四维公司并未认可下欠工程款30000元,而是辩称(判决书第二页):“1.徐州派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不能成立。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但徐州派特公司仅履行了其中两份合同,另一份合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导致安装的弯板称丢失,所以徐州派特公司所主张的30000元安装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安装不应当支持。2.陕西四维公司同意冲抵90000元发票,前提是等到结算做完之后,但因徐州派特公司把称丢失了,到目前为止双方还没有正式结算”。故一审认定陕西四维公司认可下欠工程款30000元无事实依据,亦不能片面依据已开具39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认定陕西四维公司认可该笔30000元欠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州派特公司丢失弯板称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给陕西四维公司造成巨大经济、信誉损失,非但不判令徐州派特公司承担因其根本违约而给陕西四维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反而认定陕西四维公司需要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不公。
徐州派特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为搬迁安装工程,除业主方及陕西四维公司要求暂不安装的设备外,徐州派特公司已经完成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徐州派特公司是按照陕西四维公司的指示施工,未安装的设备也是在陕西四维公司协调下放在业主方的。从施工人节约施工成本角度看,徐州派特公司也是希望一次性完工,而非多次安装。后来,在陕西四维公司通知徐州派特公司继续安装设备时,徐州派特公司发现设备丢失并立刻告知了陕西四维公司。综上,徐州派特公司不应承担设备丢失的责任。
徐州派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9200元(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4月8日;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2.陕西四维公司协助冲抵双方协商未开展业务所开发票900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陕西四维公司(甲方)就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属路段2016年度整车式计重设备与安装(A2标)与徐州派特公司(乙方)签订三份搬迁工程合同,即广珠西线原有计重收费系统称重设备搬迁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广珠西线合同)、南环段原有计重收费系统称重设备搬迁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南环段合同)、广珠段原有计重收费系统称重设备搬迁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广珠段合同)。三分合同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原有计重设备整体搬迁工程,DAW30-100型号的弯板式动态汽车衡拆除单价10000元,安装单价20000元。三份合同总价款410000元,其中广珠西线合同总价270000元,南环段合同总价20000元,广珠段合同总价12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每套设备搬迁完毕后,乙方负责搬迁后的首次检定,首次检定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款。甲方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付款给乙方,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
广珠西线合同、南环段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中广珠西线合同结算价格为180000元,南环段合同结算价格为20000元。在广珠段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部分设备在拆除后丢失导致无法进行安装,该合同实际结算价款为100000元,陕西四维公司已经支付7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广珠段合同项下设备均在工程期限内检定合格。经徐州派特公司两次向陕西四维公司致企业债权询证函,陕西四维公司均认可广珠段合同项下欠徐州派特公司工程款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州派特公司向陕西四维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广珠西线合同、南环段合同、广珠段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广珠段合同内容未能全部履行,双方实际结算工程款变更为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陕西四维公司还应当向徐州派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陕西四维公司持有向徐州派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交,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认定徐州派特公司主张的数额成立。
双方均认可广珠段合同项下已经履行部分的设备在工程期限内经检定合格,陕西四维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检定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徐州派特公司要求陕西四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确定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徐州派特公司要求陕西四维公司协助冲抵双方协商未开展业务所开具的发票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徐州派特公司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不予处理,徐州派特公司可依法向相关税务主管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陕西四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派特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二、驳回徐州派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陕西四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陕西四维公司提交时间为2020年1月2日的债权询证函一份及该询证函回函的快递签收单,证明陕西四维公司与徐州派特公司间的企业债权询证函仅仅是双方财务依据发票数额、付款数额进行的记载,并非双方业务方面依据履约的实际情况所进行的业务结算,也证明双方之间对争议的广珠段合同未进行最终业务结算,故而徐州派特公司不应要求陕西四维公司支付安装费用。
徐州派特公司质证认为,对快递签收单无异议,已经签收。对于询证函回函,下面书写的内容仅是陕西四维公司单方意见,不能以此拒绝支付本案30000元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陕西四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时,陕西四维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7月向徐州派特公司发函通知其安装并于同年8月告知徐州派特公司其已自行安装,并扣掉20000元安装费,该陈述与徐州派特公司陈述的安装费两万元及合同金额12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相互印证,亦与陕西四维公司在企业债权询证函上记载的“实际应付贵司10万元,已付7万元,尚欠贵司3万元”相一致,故可以确认陕西四维公司尚欠徐州派特公司30000元。陕西四维公司虽辩称工程设备丢失系徐州派特公司导致及企业债权询证函并非对工程的实际结算,但一方面,陕西四维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该企业债权询证函出具于陕西四维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之后,系陕西四维公司在已经知晓工程设备丢失并扣除20000元安装费的情况下出具,应系陕西四维公司对应付徐州派特公司工程款的确认。
综上,陕西四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陕西四维衡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王素芳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