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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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璐,女,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殷玉强,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山东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山东省德州市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光,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被上诉人***、张璐、韩拴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原审被告殷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吴振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韩军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无证据能证明韩军军死亡系杨光所开的上诉人的车辆肇事而致死亡。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也未对交警队委托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事实上已认可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张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韩军军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16日13时许,韩军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393KM+600M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被告杨光驾驶的×××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韩军军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军军、杨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山东省××路设备厂在2015年6月23日申请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是殷玉强;山西中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璐系韩军军之妻,原告***系韩军军之父,原告***系韩军军之母。死者韩军军于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县,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军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393KM+600M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被告杨光驾驶的×××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韩军军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军军、杨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光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杨光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系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从被告殷玉强(原山东省××路设备厂)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殷玉强(原山东省××路设备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均为被侵权人韩军军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赔偿原告。

原告的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556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韩军军与杨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先由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璐、***、***1100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璐、***、***77780元,共计187780元。

二、驳回原告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1;由原告张璐、***、***负担162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军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393KM+600M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杨光驾驶的×××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韩军军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军军、杨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光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判决赔偿适当。上诉人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无证据证明韩军军死亡系杨光所开上诉人的车肇事而致死亡的理由,因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杨光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申请复议,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且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山西中唐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玲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张胜利

二0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