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韩栓寿、某某与某某、殷玉强、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4民初207号
原告:**,女,1991年4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
原告:韩栓寿,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
原告:***,女,1962年9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农民。
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男,该公司负责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玉强(原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栓寿、***与被告**、殷玉强(原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中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韩栓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被告殷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栓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韩军军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3时许,韩军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393KM+600M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第一被告**驾驶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所有的×××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韩军军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军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韩军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作为肇事车辆N41394所有人应对韩军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无责任,被害人的死亡并不能证明是答辩人所为,繁峙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27万元没有依据;3.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生产改装的专业车辆,是由中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但该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在山西不能进行登记,因而车辆登记在了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应承担责任。
被告殷玉强答辩称:被告原为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负责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2014年6月5日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与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同步碎石封层车的买卖合同,该车交付时已经经过检验合格,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我方提出过该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在山西不能登记注册的请求。该车交付给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后,尚欠车款是128920元,这是没有过户的原因,就是因为他没有付清我们的车款,我们没有给他过户。2017年3月23日,我们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128920元及利息,2017年4月17日,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抗辩的前提下,向我们全额支付了128920元的车款,经过协商利息没要,后撤诉处理。综上所述,涉案的同步碎石封层车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在交付时,已经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3、繁峙县砂河镇川草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韩军军的关系情况;4、原告**与死者韩军军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韩军军系夫妻关系;5、死者韩军军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韩军军已死亡的时间及原因。
被告**、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殷玉强对原告提供2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同步碎石封层车与摩托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也证实了同步碎石封层车没有经过年检,没有经过年检的原因是因为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年检,所以责任应由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责任认定书没有记载同步碎石封层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法律依据。
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法院提出了调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卷的申请。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到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该案卷,该案卷卷宗共计64页。
原告**、韩栓寿、***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整个现场的勘验图,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所开车辆有被撞的痕迹,不能够确定摩托车与**所开的车辆撞在什么部位的事实。对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不符,鉴定人的执业类型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不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痕迹鉴定及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物证鉴定,两鉴定人的鉴定类型超出了鉴定执业范围,所以鉴定书是无效的。韩军军身上的提取物都是从衣服的右侧提取,与正常行驶前车右转弯相撞部位应在左侧而不相符,不能认定前车右转弯时与韩军军摩托车相撞。
被告殷玉强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整个卷宗证据不能证明认定书记载两辆车发生过碰撞,司法鉴定书鉴定人员对本次鉴定事项无执业资格,司法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证明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2、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情况;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山西中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
三原告及被告**、被告殷玉强均对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殷玉强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工业品加工定做合同,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6月5日卖给山西中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价格是110万元;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已卖车辆的登记情况;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银行汇总来帐通知单,证明该车由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出售给山西中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后当时欠费128920元,该款已于2017年4月17日用汇款的方式付清我方;4、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情况,证明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已于2015年6月23日注销。
三原告及被告**、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均对被告殷玉强提供证据无异议。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在2015年6月23日申请注销,所以车辆无法进行年检。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的法定期间内,未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及责任划分进行复议,应认定为被告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予以认可。2.被告**、被告殷玉强、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称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卷卷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开车辆有被撞的痕迹,不能够确定摩托车与**所开的车辆撞在什么部位的事实。对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不符。本院认为调取的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卷卷宗,认定事实清楚,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故对其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13时许,韩军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393KM+600M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被告**驾驶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韩军军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军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殷玉强(原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据被告殷玉强申请追加了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中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
另查,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在2015年6月23日申请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是殷玉强;山西中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系韩军军之妻,原告韩栓寿系韩军军之父,原告***系韩军军之母。死者韩军军于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繁峙县砂河镇川草坪村,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960元。
本院认为,韩军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393KM+600M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被告**驾驶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韩军军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军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系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从被告殷玉强(原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殷玉强(原山东省武城县路虹筑路设备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均为被侵权人韩军军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赔偿原告。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死者韩军军的户籍所在地为繁峙县砂河镇川草坪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454元/年×20年=189080元,丧葬费为52960元/年÷2=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556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韩军军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先由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栓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栓寿、***77780元,共计1877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栓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山西中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1;由原告**、韩栓寿、***负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清
审 判 员  郭根银
人民陪审员  韩永岗

二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