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5民初878号
原告西安西高电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渭北工业园渭水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西高电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十二号1楼1门4层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秀山路**号****幢*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祝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西高电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高集团”)与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科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高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高集团诉称,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昆明市北市区小康大道和谐广场项目加工定做各种低压配电设备共计118台,合同总价款3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积极组织生产,按期完成所有设备的生产,但被告却因项目取消,拒绝履行合同。而原告加工的所有低压设备均是为被告专门加工生产的,无法转卖他方,并且合同无预付款,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科强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口头辩称,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且目前正在履行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完成检验安装的义务,现今原告既没有送货,也没有安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加工费330万元,而不是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认为加工费仅仅是原告因制作货物产生的费用,虽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但不等于总价款。原告当庭明确330万元是依据合同总价款得来的,但并不是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是要有相应条件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条件,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西高集团与被告***强签订《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小康大道和谐广场10Kv配电室配电工程项目加工定制:标段一:一、地下-5.0米层1#中心变电室,低压抽屉柜共23台,二、地下-5.0米层2#中心变电室2#配电站高压,低压抽屉柜共20台,三、D座5层变电室(D-2),低压抽屉柜共7台;标段二:一、D座2#34层变电室(D-2),低压抽屉柜共10台,二、D座3#20层变电室(D-2),低压抽屉柜共8台,三、D座4#48层变电室(D-2),低压抽屉柜共8台;标段三:一、B座1#(20)层变电站,低压抽屉柜共7台,二、B座2#(34)层变电站,低压抽屉柜共10台;标段四:一、B座4#(48)层变电站,低压抽屉柜共8台,二、B座3#(48)层变电站,低压抽屉柜共7台.及双电源切换箱10台,共计118台。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西高集团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加工。2017年7月28日被告云南科强向原告西高集团发出设备供货通知书,要求原告西高集团于2017年8月16日按采购数量供货至指定的交货地点。2017年9月11日被告云南科强因故让原告西高集团暂停发货。2017年12月2日被告云南科强向原告西高集团发出回复函,承诺按合同总额执行,自愿赔偿原告西高集团的损失,通过法律途径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月25日原告西高集团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2018年2月5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云南科强的银行存款3300000元,被告云南科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8年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陕0115民初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云南科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送达后,被告云南科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3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陕01民辖终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4月25日原告西高集团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请申请书。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强支付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货物仓储费人民币80280元。并支付至货物运出之日止:同时支付货款利息88123.75元,并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陈述、双方签订的《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方提交的生产设备照片、设备供货通知书、回复函、2014年3月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被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电力设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属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项目图纸,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各类配电设备118台。被告向原告发出设备供货通知,要求原告按采购数量供货至指定交货地点,但未明确指定交货地点。后被告又让原告暂停发货。现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发货时间、发货地点,恶意阻止双方的承揽合同正常履行,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能完全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向其主张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西高电能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从2018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7元,由原告西安西高电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娜
审判员闫姣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