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秀山路21号***2幢1单元6-7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祝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高电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渭北工业园渭水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高电能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名义上虽为“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在合同旅行中还有运输及安装义务;其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被上诉人需承担合同标的物运输到昆明市并安装义务,昆明市应是合同履行地,西安市临潼区不是涉案合同履行地,而上诉人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可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西安西高电能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下欠加工费用,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安市临潼区辖区,故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应为货物运输到达地、安装地点,从而应是合同履行地并依此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确定其有管辖权正确,故原审裁定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