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2民初263号
原告:**1,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3,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冒**。
被告:长春市南部新城公园绿地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
**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38,642.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3,845,53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长春市南部新城公园绿地管理中心发包的长春市芳草公园(一期)绿化种植、灌溉工程项目。2018年2月12日长春市南部新城公园绿地管理中心和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金额15,878,543元,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质保期2.25年。2018年5月24日,案外人**与原告**3签订《园林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原告**2、**1作为**3的担保人签字。2018年5月28日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名义上约定由**承包涉案工程。事实上此时三原告和**是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24日,**3、**、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退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同日,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3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约定由**3承包涉案工程。因**3为三原告的代表人,该工程实际由三原告共同投资并组织施工,此后三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经原告核算,工程结算价为15,121,071元。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造价为15,121,071元,发包人长春市南部新城公园绿地管理中心已支付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12,075,532元,长春市南部新城公园绿地管理中心尚欠付工程款3,045,539元应支付给原告;另原告向长春市南部新城公园绿地管理中心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长春市南部新城公园绿地管理中心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共收到长春市南部新城公园绿地管理中心付款11,248,532元,收到后实际转付三原告7,788,069.48元,扣除3.75%的管理费后尚欠原告3,038,642.57元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苏0682破申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苏0682破80号决定书,指定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为管理人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1、**2、**3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及本院立案时间均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对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依据前述规定,**1、**2、**3应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应驳回本案原告**1、**2、**3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2、**3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