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2899号
原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
州区经济开发区金坝分区金桥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501672518。
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1074Q。
法定代表人:王声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军,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诉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亭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敬亭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敬亭建设继续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照2011年12月25日《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函》的价格与兴达公司办理商品混凝土价款结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敬亭建设因承建宣城四季花城二期工程需要,于2010年10月7日与兴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虽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因市场价格变化,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就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价对账。2020年8月12日,双方对混凝土方量进行了结算,但对混凝土单价未能达成一致。
敬亭建设辩称:1.双方已结算,债权、债务基本持平,不存在价格争议。兴达公司于2010年1月成立,为尽快抢占市场,同年10月份与敬亭建设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略低于同期市场的商品砼价格。2013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初步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敬亭建设已付款15627500元,兴达公司的原财务负责人张新、现法定代表人李良松均证实混凝土材料款基本持平,直至2020年8月李良松要求敬亭建设重新统计混凝土方量,期间兴达公司未就价格提出过异议。2.兴达公司要求均按对账函的价格办理结算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不同等级强度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若进行调价,应由相应依据及程序,且对账函显示价款,敬亭建设已包含在15627500元内实际支付,除去对账函显示的月份,其余兴达公司并未提出调价,也未办理调价签证,不能以此对账函类推全部供货价格,兴达公司至今未提供完整送货单,无法办理结算。3.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6月20日,双方已初步结算,此后兴达公司一直未主张权利,现起诉要求结算已过3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1年12月25日混凝土对账函“三性”予以确认;
2.《宣城徽商四季花城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10年12月1日《商品混凝土调整销售合同》、《宣城工程造价》价格信息单7份,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3.安徽省高院执行裁定书、《四季花城汇总表》、情况说明、宣政办(2010)103号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三性”予以确认。
对敬亭建设所举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需方(甲方)敬亭建设与供方(乙方)兴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四季花城二期工程(康桥风景小区内)供应商品混凝土约15万立方,供货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至工程主体结束;商品砼的价格及收费标准C10为220元、C15为230元、C20为240元、C25为250元、C30为260元、C35为280元、C40为300元、C45为330元、C50为350元,抗渗含膨胀20元/立方、防冻剂含早强剂20元/立方、水下和混凝土增加15元/立方、泵送增加10元/立方、砼价按现行海螺42.5级PO散装水泥出厂挂牌价格为320元/吨计算,今后若该品牌水泥挂牌价格变动,涨跌以10为一档,水泥每涨或跌一档,砼价按增或减3元/立方进行调整,以此类推(每次挂牌价格调整文件原件,由乙方提供甲方签证后,以复印件留存)。另合同对混凝土的供应、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兴达公司的供货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兴达公司混凝土对账函》,载明:“结算日期: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初欠款6468497.5元、本期混凝土款1637370元、本期付款0元、期末欠款8105867.5元”。另,该对账函显示强度等级C25泵送单价365元、C25非泵送单价350元、C35P6泵送单价405元、C30膨胀剂非泵单价380元、C15泵送单价345元、C15非泵送单价330元、C25P6泵送单价375元、C30抗渗P6非泵送单价370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除此份对账函外,无其他对账函。2020年8月12日,双方对案涉混凝土方量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出具了《四季花城汇总表》,载明混凝土总量51811立方,其中商品砼48188.3立方、自伴混凝土(二次结构)3622.7立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对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依据2011年12月25日对账函载明的单价,表明双方对相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进行了调价并予以对账确认,在此之后,兴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双方有再次调价的行为、敬亭建设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双方按低于该对账函载明单价进行的结算,故对兴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后所供混凝土按对账函载明的单价予以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25日前所供混凝土,依据对账函所载“期初欠款6468497.5元、期末欠款8105867.5元”,表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兴达公司所举《四季花城汇总表》仅显示混凝土总方量,未确认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各自方量数、亦未区分2011年11月25日前、后所供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各自方量数,若双方办理总价款的结算仍需相互配合、确认,但该部分内容并非兴达公司诉请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敬亭建设抗辩称双方债务已基本持平、不存在价格争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基本持平系估算,并不表明债权债务已抵消,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双方2020年仍对方量进行了对账,因此兴达公司现要求确认结算单价标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2011年12月25日后所供混凝土单价,按照2011年12月25日《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函》载明的标准办理结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