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民初1670号
原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金坝分区金桥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2500000041955(1-1)。
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1074Q。
法定代表人:王声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军,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章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