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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民初663号
原告: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横港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773669171。
法定代表人:陈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女,汉族,1971年11月21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东路46号9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63748618。
法定代表人:陈忠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1074Q。
法定代表人:王声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裴姑宝,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裴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0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