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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民初663号之一
原告: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横港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773669171。
法定代表人:陈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女,汉族,1971年11月21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1074Q。
法定代表人:王声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裴姑宝,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裴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0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裴姑宝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裴姑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裴姑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铜陵市宝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胡 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