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从业人员,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相应工程款或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设工程领域中借用资质和出借资质的行为虽属违法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出借方须承担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规定,出借方仅对质量问题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提举的证据,可证明***借用**公司资质并中标富华宁国***项目,据此***应承担工程款债务的给付责任。**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情形下,无需在本案中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滥用表见代理规则,判令**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债务,裁判结果错误。2.***借用**公司资质投标及中标后***挂靠**公司实施工程承包活动,事实依据充分。⑴证人**一审中到庭作证,称案涉工程由***挂靠**公司施工,工程项目部由***组建,***(系***儿媳)为项目会计,**受***安排进行现场管理,并代为***收取工程款和支付工程款。⑵根据**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农民工保险费、测绘费等工程项目正常开支,均由***转账支付给**,此节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⑶**公司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可证实***挂靠**公司承包案涉工程。⑷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富华宁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公司依约需***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715800元,事实上该履约保证金先由***转账给**公司,后再由**公司在收款当天转账支付给富华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交付过程可印证实际履约人系借用资质的***。3.案涉《富华宁国***项目泥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公司。⑴***作为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民事主体,应具备单位在缔约合同文本上加盖印章的生活常识。案涉泥工合同甲方列项中虽写有**公司名称,但合同尾部签名**处既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加盖**公司印章。鉴于此,应确认***承包泥工项目时即知晓合同相对方为***个人。⑵***签订案涉泥工合同后,将泥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个人而非**公司,说明其内心确认的发包人并非**公司。⑶除农民工资统一代发外,***个人向***发放了部分泥工工程价款,此节可进一步证明***为案涉泥工合同相对人。⑷案涉《***班组结算单》系最终尾欠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材料,该结算单经***签名确认,其中列明甲方及工程款付款人均为***,故泥工项目发包人***为案涉工程尾款的给付义务人。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⑴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现象较为普遍。***借用**公司资质投标,**公司出于招标文件要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属实,但该委托书不具有普适性。投标文件由***自行安排编写,但该投标文件也非对外公示文件。⑵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应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和条件。“有理由相信”必须是合同当事人通过所掌握的信息足以认为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签订案涉泥工合同时,并不掌握相关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公司悬挂的施工招牌与***、**的身份无必然关联。⑶**公司投标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案涉《施工合同》,不能成为***有理由相信***、**有代表**公司签署案涉泥工合同的权利外观,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明显适用法律不当。⑷**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法律条款处理本案纠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程序违法。⑴***订立案涉泥工合同时,并不掌握相关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一审法院断然认定***“有理由相信”***、**为**公司代理人,并适用表见代理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依据不足。⑵《施工合同》附件虽记载**为项目副经理,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载明**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一审对此情形视而不见,选择性地采信证据,证据审核认证违法。⑶一审法院对**公司举示的《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的承诺》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反映***通过**向***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不作评价且未确认相关事实,审判程序违法。
***辩称,1.**公司称***挂靠其公司经营并与***签订合同,且***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⑴有关**的身份,**公司在关联诉讼案件中的**前后矛盾,或称**超越职权签字,或称**系***工作人员,或称**为农民工,但依据《施工合同》记载内容,**系项目负责人。⑵有关***的身份,***一审中已就泥工合同签订、结算单签署等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系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及结算尾款。⑶**、***系案涉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项目所有相关事宜,**、***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价款,均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⑷即便**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也属于内部关系,此节与***无关。2.**公司自认其出借资质并允许***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应接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将违法线索移送相关单位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认同*****的第1点答辩意见。2.**公司上诉称***向***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100000元并非工程款,而系退还的保证金。***代表**公司收取***100000**证金,后将该保证金支付给**公司,后续因**公司将该款退还***,***遂再将该款退还***。3.***与**公司合作之初确实存在挂靠意思表示,且***进行了前期投入,但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原材料采购、工资支付、工程款结算等事务均由**公司实际掌控,***无从插手并失去控制权。***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逐渐沦为现场负责人及管理人,双方间的挂靠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并非实际施工人,否则其对工程款及材料采购等重大事项具有控制权。4.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公司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公司始终予以回避,其与**公司尚未形成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5.***已取得**公司的特权授权,包括对外签订合同,***有权代表**公司与***签订案涉泥工合同,故***有权向**公司主张泥工合同价款。6.**公司已自富华公司处获领全部工程款,据此**公司应向***给付案涉工程款债务。**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争议如何处理,均不影响***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并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1.5倍LPR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富华宁国***项目系**公司以投标方式取得,**公司***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为代理人,就该项目总包工程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公司名义签署投标文件,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后,***代表**公司与富华公司就富华宁国条形商业地块、青龙湾总包工程进行谈判,并于2018年7月9日签收中标通知书。2018年7月20日,**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富华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中标并承建富华宁国***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附表二“乙方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中记载**为项目副经理。富华宁国***项目施工时,**公司作为施工方,按要求在施工现场悬挂其标识。2020年3月31日,富华宁国***项目竣工验收。2022年4月1日,**公司将富华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富华公司给***宁国***项目剩余工程款。
2018年8月24日,***作为乙方,就富华宁国***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安全防护等工程签订《富华宁国***项目泥工合同》,合同甲方处载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及捺印。泥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3年2月7日,因泥工班组工程款未付清,***与***在**公司对***班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核对后尚余工程款205000元,**在见证人一栏处签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点为案涉工程款债务的给付主体系***或**公司。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主张的案涉债务应由**公司承担。1.从***、**与**公司内部关系考虑,***、**系**公司承接富华宁国***项目的负责人及副经理。其一,富华宁国***项目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投标文件中明确记载**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公司根据***的商谈结果与富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辩称投标文件制作及递交均系***个人行为,与其事后基于***制作及递交投标文件的行为与富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系富华宁国***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二,《施工合同》载明**系案涉项目副经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施工时**系案外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并在该公司领取工资,但因**公司发放工资与**担任富华宁国***项目副经理及具体工作内容并无实质关联,此节辩解意见不足以否认**系案涉项目副经理的事实成立,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2.从外部行为来考虑,***认可工程施工方系**公司。其一,**公司作为富华宁国***项目施工方,按规定在施工现场
悬挂其系施工单位的招牌。其二,***、**作为个人,无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资质。其三,案涉泥工合同模板系**公司提供,在***、**未标明以个人身份签字的情形下,***足以相信***、**系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其四,另案诉讼中**公司以施工方名义要求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又否认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因利益得失而**前后不一,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据此,***、**签订案涉泥工合同系代理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要求**公司支付泥工工程款205000元,其诉请应予以支持;***诉请的利息,自其起诉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超出核定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诉请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泥工工程款人民币2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41.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复举部分一审证据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员工**与***通话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的承诺》各1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页,拟证明:①***挂靠**公司承接富华宁国***工程;②***收取***工程保证金并向***支付工程款;③***系案涉泥工合同发包人。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施工合同》第48页,拟证明:①《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715800元;②***儿媳***于2018年7月25日将715800元转账支付至**公司账户,且标注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当日**公司将履约保证金715800元支付给富华公司;③***挂靠**公司承揽案涉工程。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验收记录记载**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其身份与一审认定“项目副经理”不一致。
针对上述**公司复举及补充提举的证据,***质证称:1.**公司补充提举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公司应在一审中提交;2.**与***通话文字整理稿同录音资料内容不能完全对应,且谈话过程中不仅提及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挂靠协议,还提及不断修改合同;3.不认可**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4.对**公司复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中无补充意见。***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系**公司员工,其与***通话时间发生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案件结束之后,且**所问均系设定式的问题;3.对证据2及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页,拟证明:①***收到***50000**证金后,将该款当即汇给了**公司;②***转账给**50000元(备注用途为富华保证金),与该款随后在**、***、**公司之间流转的事实互为印证;③***支付的保证金最终转账给**公司,***系代**公司收取保证金。**公司质证称:1.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挂靠工程资金需通过**公司走账,***作为项目会计与**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称代为**公司收取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且**公司未向***开具保证金收据;3.**公司未曾收取***保证金,***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质证称:对50000**证金内部流转的情况不清楚,但***将50000元支付给**,即视为其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
对于上述证据及一审其他相关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1.**公司二审中补充及一审中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2.***二审中提举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一审中提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定,但对其有关**公司与其订立案涉泥工合同并结算工程尾款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一、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公司***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项目经理为***,同时声明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并配备项目管理班子、设置项目管理班子机构。2018年7月10日,**公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署投标文件、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2018年7月,***在相关谈判记录中签名并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字。2.2018年7月23日,富华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于2018年8月8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为乙方指定的文件接受人。3.案涉《施工合同》附表“乙方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上列明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技术总负责人为***。2018年7月25日,**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15800元。2020年4月1日,案涉富华宁国***项目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公司项目负责人***参与验收,***作为**公司项目经理、**作为**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在验收组名单列表上签名。4.一、二审中,**公司称***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为富华宁国***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了715800**约保证金。除根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付款凭证支付工资及材料款等款项外,**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陆续向***、***个人账户转款2300000元,转账用途或为“宁国***工程”,或为“宁国***”,或为“***工程”。二审中,***称其与**公司初始关系为借用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但后续施工过程中其身份转化为现场管理人。
又查明,1.案涉泥工合同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该合同首部甲方处打印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处手写有“***413027197412105118”;尾部“甲方(**)”处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签名,**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签名并捺印,双方约定承包价格按“**(不含保温层)建筑面积19187.72㎡结算,单价为120元/每平方”。二审庭审中,***称签订案涉泥工合同时“**有提供施工图纸给我,但没有给我看过其他书面材料”“***跟我说他是**公司的管理人,但他没有给我看过能证明他身份的材料”。2.2018年8月27日,***向**公司出具《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的承诺》,承诺对于**公司制发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富华宁国***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由***负责保管和使用,并承诺项目部印章使用中发生的关系及经济和法律责任均与**公司无关。2023年1月6日,***向**公司退还该枚资料专用章。3.**公司诉富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皖18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富华公司于2023年1月履行了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再查明,1.案涉《***班组结算单》载明:“甲方:***(手写)乙方:***(手写)双方于2023年2月7日,最终对账结束,乙方于****建设承建的宁国××街项目向甲方所承包的主体瓦工粉刷班组工程,核对后尚余工程款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00元)。待甲方将剩余款***之日,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甲方签字:***(手写)乙方签字:***(手写)见证人:**(手写)”。2.***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现股东为***、***二人,***系***媳妇。案涉富华宁国***项目施工期间,**与***之间互有资金往来,其中***向**转账备注内容包括工资、报销费用、***费用、富华农民工保险、***测绘费报销富华垫付费用、***费用支出、***材料款、富华项目部费用、***款项等;2018年7月17日,***向**转账50000元,附言为“富华保证金”,该款入账后**即转账至***账户,***于同日将该款转汇给**公司(未备注用途);2018年12月15日,***向**转账100000元,该款入账后**即转账至***账户,该笔款项进出均未备注用途。4.**一审中到庭作证称:其受***聘用从事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工作,其认为“***借用****建设公司资质,双方签有什么协议我不清楚”;***“让我们向**建设公司要的模板,打印的时候没有改掉(抬头上的**公司字样)”;***“是***找来的,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将保证金交给了我,我转给了项目会计***”;签署泥工合同时,没有向**公司报告;**公司没有授权签署泥工合同,班组“都是***找来的,**建设公司不管这些事情”;签订泥工合同时,其表达了“我在***手下做事”;富华宁国***项目施工期间,其为**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涉瓦工粉刷班组工程尾款205000元未付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点为案涉《富华宁国***项目泥工合同》《***班组结算单》对**公司有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案涉泥工合同签订过程及履约的实际情况,应确认***为案涉泥工合同的缔约主体及案涉债务的责任主体。其一,在案证据不能证实***、**2018年8月24日签署泥工合同系受**公司指派或委托所为,也不能反映***为**公司指定的工程款结算代理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案涉泥工合同及结算单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其二,在案涉泥工合同签署过程中,***理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是***、**抑或**公司,然***未要求***、**提供**公司授权委托书或指示交办函,***或**也未向***提供与**公司存在身份关联的相关材料。据此,本院难以认定***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缔约的行为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其三,案涉《***班组结算单》文义清晰,内容明确,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事实依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知晓案涉《***班组结算单》所载“甲方”及在甲方处签署本人姓名的法律后果,***以其本人系**公司现场管理人为由,拒绝承担案涉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案涉结算单明示的义务人,仍需按结算单所载内容向***给付案涉工程款债务,并承担起诉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涉事各方依法可协商解决或诉诸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泥工工程款205000元及利息(以20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4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