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4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京津集团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吕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龙,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建材)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科建材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海洋公司陈述鑫科建材与张金星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鑫科建材与张金星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债务转让协议,张金星与海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鑫科建材无关。海洋公司承担后可以依据合同向张金星追偿。在本案中张金星没有被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也不是本案证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错误。2.关于本案的欠款数额,海洋公司总计欠货款168000元,自2017年5月30日后分八笔共计还款50000元,尚欠101465元。
海洋公司辩称,鑫科建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鑫科建材所述与事实不符,海洋公司使用鑫科建材的砂浆是事实,但是鑫科建材给海洋公司供砂浆款为84000元。海洋公司于5月30日还款5000元、6月17日还款6000元、8月29日还款5000元、9月15日还款5000元、1月15日还款5000元、17年1月26日还款15000元、17年5月4日还款8000元、17年6月16日还款3000元,以上共分8笔支付了共计52000元。因此就目前所掌握的证据仅欠32000元。2.关于本案中的32000元欠款金额的计算。2017年10月20日鑫科建材给海洋公司发送对账信息,明确确认海洋公司除去分8笔已支付的52000元砂浆款,只欠32000元砂浆款。该32000元数额的计算也是在海洋公司只承担84000元的基础上减去已支付的52000元得出的,海洋公司在后续的催款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中也明确说明海洋公司只欠付32000元,与上述事实及一审举证一一印证。本案中的对账信息也是鑫科建材自己发出,鑫科建材对截止2017年10月20日海洋公司只欠款32000元的金额是明确认可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海洋公司实际后续还分两笔支付了15000元(证据正在搜集中),实际只是欠付17000元砂浆款而已,在此,海洋公司保留对该15000元的追偿权利。
鑫科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海洋公司立即支付鑫科公司货款101465元,并向鑫科公司赔偿因海洋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暂计164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洋公司承担。
鑫科公司共提交四份证据,海洋公司共提交三份证据。对鑫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聚合物砂浆材料供销合同》、证据二原始送货单、证据三结算单、证据四鑫科公司经理与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吕小龙)微信聊天记录、信息聊天记录;对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短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结算明细,证明2016年鑫科公司与吕小龙、张金星三方结算,总计欠付鑫科公司砂浆款168465元,其中海洋公司欠84000元,张金星欠付84000元。鑫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数额无异议,海洋公司自己结算,并没有与鑫科公司及张金星共同结算,所结算的款项由程才出具了结算单;本案合同是鑫科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与张金星无关;海洋公司与张金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结算明细由海洋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海洋公司作为甲方与鑫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聚合物砂浆材料供销合同》,部分内容为:“供货数量及材料价格:产品名称:玻化微珠胶粉、粘接砂浆、抹面抗裂砂浆,均按实际用量,数量(吨),粘接砂浆、抹面抗裂砂浆单价均为790元,备注:价格以市场实时价格为准,此价格不含税票。八、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长期有效”,最后甲方处有程才的签字,并盖有海洋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宋伟的签字,并盖有鑫科公司公章。程才系海洋公司在工地上负责接收材料的工作人员。宋伟系鑫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鹏的哥哥,是工程的总负责人。后鑫科公司向海洋公司供货,出具送货单,均由海洋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12月3日,程才向鑫科公司出具结算单。鑫科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海洋公司发送微信内容为:“海洋总欠款:168000元,5月30日还款5000元、6月17日还款6000元、8月29日还款5000元、9月15日还款5000元、1月15日还款5000元、17年1月26日还款15000元、17年5月4日还款8000元(刷信用卡5000元、微信支付3000元,共计8000元)、17年6月16日还款3000元微信支付【欠款金额:116000元】【海洋欠款: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洋公司与鑫科公司签订《聚合物砂浆材料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鑫科公司请求海洋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01465元,并向其赔偿因海洋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主张。本案中,鑫科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向海洋公司发送对账信息,内容为:“海洋总欠款:168000元,5月30日还款5000元、6月17日还款6000元、8月29日还款5000元、9月15日还款5000元、1月15日还款5000元、17年1月26日还款15000元、17年5月4日还款8000元(刷信用卡5000元、微信支付3000元,共计8000元)、17年6月16日还款3000元微信支付【欠款金额:116000元】【海洋欠款:32000元】。”海洋公司提出其在2015年12月26日、2017年7月31日向鑫科公司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该两笔款项被鑫科公司漏算,截至目前海洋公司仅欠付砂浆款17000元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鑫科公司向海洋公司发送的上述对账信息,应系对双方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或重新约定。截至鑫科公司起诉之日,海洋公司未向鑫科公司支付上述32000元货款,故海洋公司应向鑫科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综合全案来看,鑫科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海洋公司发送上述对账信息,系要求海洋公司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海洋公司并未履行,故海洋公司应向鑫科公司支付因其逾期付款对鑫科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鑫科建材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鑫科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由鑫科建材负担1491元,由海洋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一、二审中,海洋公司均主张其中84000元的砂浆是张金星使用了,鑫科建材应向张金星主张。本院要求海洋公司通知张金星到庭接受调查,海洋公司只向本院提交了张金星的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法院进行核实。其提交的身份证名字为张金林,张金星是其对外的曾用名,两人为同一人。经本院电话核实:张金星承认身份证的名字是张金林,但是不承认曾经在海洋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使用过砂浆,也从未欠过鑫科建材砂浆款。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洋公司与鑫科建材签订《聚合物砂浆材料供销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并由海洋公司向鑫科建材出具了结算单,2014年1月海洋公司付款10万元,后海洋公司又陆续付款52000元。虽然海洋公司主张所欠的款项中有张金星使用的84000元砂浆,且海洋公司、鑫科建材、张金星三方已经进行了核算,但是鑫科建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海洋公司提供的张金星的联系方式,经本院核实张金星不承认使用过鑫科建材的砂浆,也不欠鑫科建材砂浆款。鑫科建材与海洋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主要体现了催收欠款的内容,并没有明确放弃84000元款项的内容,只根据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海洋公司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海洋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德州市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德州鑫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0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上诉人德州市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被上诉人德州市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