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2559号京津集团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吕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州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鹏,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州市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洋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对于鑫科公司供应的砂浆,海洋公司仅使用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是由自然人张金星个人施工使用的。经三方对账确认,所欠砂浆货款为168465元,海洋公司承担84000元,张金星承担84000元。在2017年10月20日,鑫科公司给海洋公司发送了对账信息,明确确认海洋公司已分8笔支付给了鑫科公司52000元砂浆货款,还欠鑫科公司32000元砂浆货款。鑫科公司在后续的催款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中也明确说明海洋公司还欠32000元。其次,本案二审中,海洋公司申请法院传唤张金星到庭接受调查。二审法院只是给张金星打了一个电话,出具了一份手写的电话记录,电话录音也没有让海洋公司听,内容为“张金星称没有在海洋公司承包过工程,也没有使用过鑫科建材的砂浆”。张金星的回复与事实不符。对电话录音证据,二审法院也没有通知海洋公司予以质证,海洋公司也申请法院传唤另一个本案知情人程才到庭接受调查,并提供了程才的电话号码,法官也没有联系程才。最后,鑫科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海洋公司立即支付鑫科公司货款101465元,并向鑫科公司赔偿因海洋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但是二审判决结果为:“海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鑫科公司货款1160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海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科建材承担。
鑫科建材提交意见称,其与海洋公司签订的《聚合物砂浆供销合同》合法有效,海洋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张金星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本案的供销合同系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2013年12月3日的对账单系海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程才签字确认,海洋公司抗辩鑫科建材应向张金星主张材料款8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金星使用84000元货物,不能证明张金星与履行《聚合物砂浆供销合同》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张金星同意支付鑫科公司货84000元的货款,海洋公司申请事由的陈述,系其举证不能,并非民诉法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一审中,鑫科建材的诉求要求海洋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164063元,而不是海洋公司所述的101465元,二审法院有权审查核实,并没有超过鑫科建材的诉求。综上,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洋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洋公司与鑫科公司签订《聚合物砂浆材料供销合同》,鑫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海洋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鑫科公司出具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海洋公司欠鑫科公司货款268465元。后,海洋公司付款152000元。海洋公司主张,鑫科公司供应的砂浆,海洋公司仅使用了一部分,另一部分价值84000元的砂浆由张金星个人施工使用,该84000元的砂浆款不应由海洋公司承担。鑫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海洋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海洋公司在与鑫科公司微信聊天中没有表示放弃84000元款项,因此聊天记录不能证实海洋公司的主张。海洋公司亦未提交张金星的证人证言。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海洋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鑫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海洋公司支付鑫科公司货款101465元,并向鑫科公司赔偿因海洋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暂计164063元。可见,鑫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海洋公司支付164063元。二审法院判令海洋公司支付给鑫科公司货款1160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海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二审判决的数额(即,货款加损失)超过了164063元,其关于二审判决超出了鑫科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海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市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兵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高 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2559号京津集团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吕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州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鹏,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州市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洋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对于鑫科公司供应的砂浆,海洋公司仅使用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是由自然人张金星个人施工使用的。经三方对账确认,所欠砂浆货款为168465元,海洋公司承担84000元,张金星承担84000元。在2017年10月20日,鑫科公司给海洋公司发送了对账信息,明确确认海洋公司已分8笔支付给了鑫科公司52000元砂浆货款,还欠鑫科公司32000元砂浆货款。鑫科公司在后续的催款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中也明确说明海洋公司还欠32000元。其次,本案二审中,海洋公司申请法院传唤张金星到庭接受调查。二审法院只是给张金星打了一个电话,出具了一份手写的电话记录,电话录音也没有让海洋公司听,内容为“张金星称没有在海洋公司承包过工程,也没有使用过鑫科建材的砂浆”。张金星的回复与事实不符。对电话录音证据,二审法院也没有通知海洋公司予以质证,海洋公司也申请法院传唤另一个本案知情人程才到庭接受调查,并提供了程才的电话号码,法官也没有联系程才。最后,鑫科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海洋公司立即支付鑫科公司货款101465元,并向鑫科公司赔偿因海洋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但是二审判决结果为:“海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鑫科公司货款1160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海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科建材承担。
鑫科建材提交意见称,其与海洋公司签订的《聚合物砂浆供销合同》合法有效,海洋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张金星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本案的供销合同系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2013年12月3日的对账单系海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程才签字确认,海洋公司抗辩鑫科建材应向张金星主张材料款8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金星使用84000元货物,不能证明张金星与履行《聚合物砂浆供销合同》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张金星同意支付鑫科公司货84000元的货款,海洋公司申请事由的陈述,系其举证不能,并非民诉法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一审中,鑫科建材的诉求要求海洋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164063元,而不是海洋公司所述的101465元,二审法院有权审查核实,并没有超过鑫科建材的诉求。综上,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洋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洋公司与鑫科公司签订《聚合物砂浆材料供销合同》,鑫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海洋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鑫科公司出具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海洋公司欠鑫科公司货款268465元。后,海洋公司付款152000元。海洋公司主张,鑫科公司供应的砂浆,海洋公司仅使用了一部分,另一部分价值84000元的砂浆由张金星个人施工使用,该84000元的砂浆款不应由海洋公司承担。鑫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海洋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海洋公司在与鑫科公司微信聊天中没有表示放弃84000元款项,因此聊天记录不能证实海洋公司的主张。海洋公司亦未提交张金星的证人证言。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海洋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鑫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海洋公司支付鑫科公司货款101465元,并向鑫科公司赔偿因海洋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暂计164063元。可见,鑫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海洋公司支付164063元。二审法院判令海洋公司支付给鑫科公司货款1160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海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二审判决的数额(即,货款加损失)超过了164063元,其关于二审判决超出了鑫科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海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市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兵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