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亭(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亭、张毅、被上诉人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3日转给上诉人款项是将另一个***工程款转入上诉人持有的账户,证据不足,事实错误。2、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转款项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加班费、奖金、值班费、社保、通信费、经济补偿等费用,一审不予认定这一事实错误。补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陕西广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摩尔中心办公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存在虚假性。2、被上诉人提供的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摩尔中心办公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不真实。3、被上诉人诉称将款错转到上诉人名下不符合常理。4、涉案款项是双方协商解决支付上诉人遗留的工资等补偿。
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9745.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用工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现已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工资。后被告离开公司。2018年2月13日,原告因与被告同名同姓的人有业务往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汇款时,误将69745.19元汇至被告***的账户上,后原告发现汇错,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月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用工到2016年10月,现被告因为原告拖欠被告10个月工资及社保、加班费等原因不愿退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误将69745.19元转入被告***所持有的账户中,且被告对于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返还69745.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劳动纠纷,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加班费、值班费社保及劳务费用补偿等,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69745.19元属于给被告的相关劳务费用补偿。被告所要求的工资、加班费、值班费、通讯费及经济补偿等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相关部门或诉讼程序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69745.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计772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证据录音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给付上诉人***补偿款等。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公司财务人员卓婵与上诉人***及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卓婵出庭作证,证明将涉案款项打错。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误将69745.19元转入上诉人***所持有的账户中,***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给被上诉人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加班费、值班费、通讯费及经济补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相关部门或诉讼程序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丽宁
审判员  王五喜
审判员  张敏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