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8民初1429号
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9745.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3日,因原告与被告同名同姓的***有业务往来,需要支付业务款,由于原告业务人员的疏忽,误将69745.19元通过网银转给2015年已从公司离职的被告。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及其家人数次沟通,劝其归还款项,但被告始终不愿意归还,欲全部占为己有。
***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2015年1月到2016年10月都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公司没有办理相关业务的资质,属非法企业。原告打过来的钱是给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共10个月工资及2015年2个月的社保及2015年部分加班费、值班费、通讯费等。对于原告打钱时间、数额均认可,因双方存在纠纷,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转账69745.19元。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另一个***签订的摩尔中心办公室弱点系统工程分包合同、陕西广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另外一个***的结婚证及个人身份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2、社会参保缴费证明,因原告不予质证,不予认可。3、个人工资单信息,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4、证人高满阳、***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用工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现已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工资。后被告离开公司。2018年2月13日,原告因与被告同名同姓的人有业务往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汇款时,误将69745.19元汇至被告***的账户上,后原告发现汇错,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月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用工到2016年10月,现被告因为原告拖欠被告10个月工资及社保、加班费等原因不愿退还该款。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误将69745.19元转入被告***所持有的账户中,且被告对于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返还69745.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劳动纠纷,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加班费、值班费社保及劳务费用补偿等,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69745.19元属于给被告的相关劳务费用补偿。被告所要求的工资、加班费、值班费、通讯费及经济补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相关部门或诉讼程序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69745.1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计772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