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6406号
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D座1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意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信意通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7)662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工资差额46,523.9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37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入职原告,入职后即在海外工作,于2017年2月1日结束工作回国,实际工作时间仅为两个半月,原告已经按照海外出差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未支付情形。回国后被告一直未到单位报到,未按约定向单位移交相关工作技术资料,拒绝与单位就相关问题沟通,给原告管理工作带来诸多困难。雁塔区劳动仲裁委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不当,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贵院依法驳回被告仲裁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进入信意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国外,月工资为14,074元。2017年2月1日,***从国外回国。信意通公司未给***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信意通公司称其公司已向***发放了10元/天的社保补贴。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3日,信意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发放了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工资35,412元。庭审中,信意通公司称***回国后未再向信意通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明,发生争议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裁决:信意通公司向***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工资差额46,523.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37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打印件、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裁决书、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信意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支付了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工资,亦陈述了***回国后未再实际提供劳动的内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在2017年2月2日起未再向信意通公司提供劳动。基于前述,信意通公司就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工资无需向***重复支付,亦无需支付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法定义务,且在案证据不能反映出双方就月工资金额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补助的事实,另本案还存在信意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形,故本院按照***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水平计算经济补偿金,计得7,037元(14,074元×半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金7,037元。
二、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重复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工资,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工资。
三、驳回原告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
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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