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嘉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0民初2582号
原告天津市嘉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金属制品)与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枫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天金属制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被告长枫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星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左岸商业广场项目钢筋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长枫建设在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嘉天金属制品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同时,对利息计算时间错误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枫建设(甲方)、嘉天金属制品(乙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天津星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左岸商业广场项目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不同规格、材质的钢筋,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中付款时间及计价方式约定“当月的货款次月20日付清(“月”指当月5号至次月4号),付款日前乙方给予甲方免息优惠。如果甲方未在约定付款日前支付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五/日的利息,乙方同意给甲方本项目每个账期最高垫资500万,超过为现款现货”。合同签订后,嘉天金属制品向长枫建设供货,双方对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供货进行了对账,确认嘉天金属制品共计供货价值623076.44元(均系2019年12月8日供货)。长枫建设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450000元、同年6月24日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550000元。尚欠73076.44元未付。
一、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嘉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3076.44元。 二、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天津市嘉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货款73076.44元付清止(以62307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21日;以17307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以7307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至全部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芬
书记员  于 璐